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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谷某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宝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谷某某提交的《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先后收集了魏明阳出具的《证明》、南海区X镇医院出具“鼻骨骨折”的《医生证明书》,并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泽作了调查询问,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机械木工,于2005年4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在车间卸木块时受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15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法规授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谷某某对被告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有对李某泽的《调查笔录》、魏明阳出具的《证明》内容证实,与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南海区X镇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书》也证明了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2005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2005年6月15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某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两个离职工人的证明就认定谷某某为上诉人的员工属证据不足。2。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泽的《调查笔录》陈述谷某某是被铁带弹伤鼻子,而谷某某对自己受伤过程的陈述是被木料落下击中鼻梁。被上诉人根据相互矛盾的证词作出工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谷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被上诉人谷某某和李某泽作的《调查笔录》,魏明阳出具的《证言》,佛山市X镇医院的《医生证明书》等,认定谷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5年6月15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谷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李某泽的《调查笔录》和魏明阳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谷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据——对李某泽的《调查笔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作出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经查,虽然两份证据对致伤物是木料还是铁带陈述不一,但就本案而言并不影响谷某某因工受伤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鼎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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