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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平西五金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西兴仁开发区。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夏西管理区南海技工学校宿舍。

上诉人罗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89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原告进入平西五金厂工作,任职五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其他工人联名向平西五金厂提出《工人意见书》,向平西五金厂反映工人的意见。同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平西五金厂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平西五金厂,一直没有再回厂上班。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平西五金厂是被告何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平西五金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平西五金厂辞职,且在离厂后没有再回厂上班,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西五金厂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期限约束,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依法可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依法应予补偿。而且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几番拒绝上诉人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的正当要求,并扬言不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以离开。《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进一步侵害,上诉人无奈向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当即同意。《劳动法》第一条强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有重大过错。《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出于逃避监管、降低成本的目的,故意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后,迟迟不签劳动合同和不购买社会保险,使上诉人不堪忍受而主动辞职,既降低了成本,又不必在劳动者辞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上诉人负担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何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动辞职的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上诉人擅自离厂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无需用人单位作出任何某济补偿的,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是无任何某实与法律依据的。二、依据有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擅离职守,严重违纪的法律事实:1、2002年11月18日上诉人等一起签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人意见书》,提出一些改进管理的意见并最后说明“如要炒人,请把以下签名人员全部炒了”。2、2002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接纳工人提出的可行改进意见后,绝大部分工人均主动返工,未辞退任何某。3、上诉人是在20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说明书,然后一直至今未返工,辞职是其单方意思表示。4、要是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可能还有工作证,这可以反证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到现时为止仍欢迎上诉人回厂工作。以上事实可充分证明是上诉人单方辞职,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某偿,被上诉人可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二、用人单位有否无作出辞退这一基础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其可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成为要我方作出补偿的理由,同时也无任何某律法规规定这种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作出补偿。相反,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时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但无需作出任何某偿,还可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主动向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属于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予补偿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基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现上诉人在提出辞职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的行为,上诉人可将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方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代理审判员罗某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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