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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平西五金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西兴仁开发区。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夏西管理区南海技工学校宿舍。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原告进入平西五金厂工作,任职五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其他工人联名向平西五金厂提出《工人意见书》,向平西五金厂反映工人的意见。同月19日,原告离开平西五金厂,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平西五金厂是被告何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平西五金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在没有以任何某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平西五金厂,且在离厂后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西五金厂并没有单方辞退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上诉人从2002年11月19日起不再在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上班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但对于上诉人是否自行辞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非法辞退上诉人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构件厂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主张是上诉人自行辞职,其主张是上诉人自行辞职,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者,用人单位是强者,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源远远超过劳动者,举证能力大大强于劳动者,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劳动法》第一条也强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外来劳工,上诉人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也遭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拒绝,在遭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非法辞退时就更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出具正式的书面决定了。而作为一家企业,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应当而且有能力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记录,应当有能力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自行辞职。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不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举证能力,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承担证明上诉人是否自行辞职的举证责任。综上,对于是非法辞退还是自行辞职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举证,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除了口头陈述以外,没能举出任何某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己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置司法解释于不顾,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因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提意见而解雇上诉人,上诉人无奈接受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平西五金厂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说,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期限约束,而且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为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进一步侵害,而依《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采取的无奈之举,根据《劳动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经过客观与法律论证的,适用的法律也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其次,无任何某据证明答辩人辞退上诉人这一基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这一基础事实是要上诉人来证明的,因为我方根本无作出辞退决定,如果上诉人认为有这一事实,依法当然要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类推,上诉人擅自离厂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还要我方承担责任,那么,法律不是在保护违法乱纪之人这怎么可能,因此其请求是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依据相关证据,我们可以确认原告擅离职守,严重违纪的法律事实:1、2002年11月18日上诉方等二十二人一起签名向厂方(答辩人)提出《工人意见书》,提出一些改进管理的意见并最后说明“如要炒人,请把以下签名人员全部炒了”,可见,上述二十一员工要共同“进退”,这是他们的共同意思表示。2、2002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厂方接纳工人提出的可行改进意见后,绝大部分工人均主动返工,未炒任何某。如有炒人,按“工人意见”签名人员会全部辞职,现在事实明摆着——完全能证明我方未作出辞退任何某人这一决定之事实。3、上诉人是在2002年11月18日向厂方提出意见后,认为厂方没有完全满足他的要求,一直至今未返工,辞职不干是其单方意思表示。4、要是我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他不可能还有工作证(即厂牌)在手,这也同样可以反证我方未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厂方到现时为止仍欢迎被答辩人回厂。以上确实充分的证据完全能证明是上诉人单方辞职,依法可以确认为法律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作出任何某偿;相反,我方可以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也受法律保护,“司法解释”、“证据规定”都说明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后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很明显,用人单位有无作出辞退这一基础事实依法应由劳动者举证。任何某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不可能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要我方承担超越法律的责任。另外,上诉人提到无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可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成为要我方作出补偿的理由,同时,也无任何某律法规规定这种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作出补偿。相反,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但无需作出任何某偿,还可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以上的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无理请求。我方将保留依法向上诉人追偿损失的权利。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应当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等决定的依据及其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则必须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这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于2002年11月19日开始离开平西五金厂,且一直不再回厂上班,其行为表明其已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部门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但上诉人以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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