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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出售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X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600份,涉案金额达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X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12本共600份,发票面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汤阴县X镇的一个朋友给其打电话说需要发票12本,其中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5本、50元的5本,让其送到汤阴宜沟镇X路,其送发票到商品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发票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面额5本、50元的面额5本,共12本600份,总金额x元,其卖给冯某某面额每万元收费600元,另外工本费每本6.5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施××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曾多次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他那里有从安阳地税局内部搞出来的正规发票。

4、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职工赵××从办事处领取x元服务业定额发票。

5、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汤阴县公安局送来《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2本600份,均为北关地税局发票。

6、书证,被告人冯某某卖发票时所发短信。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物证,发票12本。

9、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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