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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街X巷X号二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301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原保险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街X号X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生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经商量诈骗后,两人在佛山市顺德区某良租下屋主毛某某在大良清辉路百岁流芳X号翠怡阁X号房和屋主谭某某在大良清辉路富丽华大厦X号房。在租屋的同时,两被告人借口向两屋主要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资料的复印件,之后回到广州市,由李某甲通过一名姓“林”的女子利用上述复印资料伪造了以“毛某某”和“谭某波”(谭某波是谭某某的儿子)为持证人的假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资料,又伪造了“顺德市艺华广告公司”的假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等。同年2月12日,李某甲、杨某某二人以“毛某某”的虚假资料先向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申请在顺德新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协力公司)购买一辆别克GL8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下同)26万元;同日,两人又以同样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提出申请购买同一辆车的汽车消费贷款22万元。同月14日,上述两家银行在分别由天安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担保的前提下向李某甲、杨某某发放了总计48万元的汽车贷款。李某甲于同日又在工商银行存入100元的形式取得该行一张现金存款凭证,然后根据该凭证伪造了一张26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到新协力公司提车。新协力公司收到两家银行的贷款后同意提车,被告人李某甲又向该公司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假的26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谎称存入该公司的26万元是其以现金形式存入,要求该公司将购车的剩余15.2万退回,新协力公司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向李某甲开出了一张15.2万元的现金支票。至2月19日,上述两被告人将一辆别克牌GL8型商务车提走;同月21日,李某甲持现金支票到银行将15.2万元提走。

同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某商量再次到顺德诈骗,并窜到顺德区某桂,租下屋主肖某某在容桂嘉怡苑7座X号房屋、屋主罗某雄在容桂碧华豪庭八座X号房屋。两人又以上述手法骗得两屋主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其中肖某某没有房产证),然后回到广州市,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罗某雄”、“肖某某”为持证人伪造了有关证件。随后与被告人李某丙商量诈骗。三被告人携带上述假证件窜到顺德区某桂后,三人着手装饰出租屋和联系保险公司。同年4月14日,李某甲、杨某某装饰好容桂碧华豪庭八座X号出租屋后,由李某丙将天安保险公司容桂办事处的业务员带到来碧华豪庭八座X号出租屋,李某丙向保险公司业务员出示了“罗某雄”的假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证件,骗得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贷款买车担保书(杨某某以假名林宜珊作担保人在贷款买车担保书上签名),之后,李某丙又在农业银行业务员李某的陪同下到顺德德冠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冠公司)交了购买宝来牌1.8TAT型小汽车(价值(略)元)的首期订金1000元。同月21日上午,李某甲和李某丙去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提出为其购买宝来牌小汽车的贷款承保的要求,该公司经审核后,作出了担保确认书,农业银行顺德容桂支行于22日上午向两被告人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当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丙到农业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办理贷款买车手续,并存入自己带来的五万多元补足车价。至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甲和李某丙到德冠公司提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在李某丙身上搜获用于诈骗的假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共实施两次贷款诈骗,金额共66万元(其中一次属未遂,未遂金额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贷款诈骗一次(未遂),金额人民币18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受害单位报案,于2003年4月22日下午在顺德区某冠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丙;同年5月23日下午在广州市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李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于2003年2月14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接客户“毛某某”的汽车贷款申请,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保险后,当日向“毛某某”发放贷款22万元。21日,发现“毛某某”用一车抵押多头贷款的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至同年4月22日,农业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购车贷款担保的证明文件下,向“罗某雄”发放贷款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报案材料,证实于2003年2月14日,工商银行顺德支行接客户“毛某某”的汽车贷款申请,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履约保险下,将26万元贷款划入车行帐户并通知“毛某某”去车行提车。后发现“毛某某”所谓的艺华广告公司和住所都是出租屋遂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李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杨某某、李某丙,利用购车贷款的方式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贷款诈骗共66万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同案人是杨某某、李某丙,作案的地点、作案所租用的房屋、假证件、借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车辆外貌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李某丙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利用购车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贷款诈骗18万元,当李某丙在车行提取所购的车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同案人是杨某某、李某甲,作案所租用的房屋、假证件、购车合同书、借款凭证、移动电话业务申请表等书证、以及车辆外貌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甲、李某丙利用购车贷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贷款诈骗,并在第一次诈骗中向上述两间银行贷款诈骗共48万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同案人是李某甲、李某丙,作案所租用的房屋、假证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外貌的事实。

7、证人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毛某某于2003年1月间通过中介(美联物业)将其坐落在大良清辉路百岁流芳X号翠怡阁X号房出租给一个叫“杨某”的男子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来租屋的两人是李某甲、杨某某的事实。

8、证人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某于2003年1月间通过中介物业公司将其坐落在大良清辉路富丽华大厦X号房出租给一个叫“杨某”的男子的事实。经辨认,证实租屋的男子是李某甲的事实。

9、证人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辛某某与其丈夫罗某雄于2003年4月间通过中介物业公司将其坐落在容桂碧华豪庭八座X号房屋出租给一男一女,女的名字叫“陈某”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与“陈某”一起向辛某某租屋的男子是李某甲的事实。

10、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于2003年4月间通过中介的物业公司将其座落在容桂嘉怡苑7座X号房屋出租给一个叫“陈某”的女子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与“陈某”一起向肖某某租屋的男子是李某甲的事实。

11、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以假名“罗某雄”办理贷款购车的人是李某丙,以假名“肖某某”作担保人的是李某甲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职员)于2003年2月14日根据天安保险公司、购车贷款人“毛某某”及担保人的有关手续,发出贷款22万元到车行的帐户,并将发放贷款的回单及提车证明交给“毛某某”去车行提车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一起办理供车贷款业务的人是李某甲、杨某某的事实。

13、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于2003年2月14日根据一个叫“毛某某”的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的申请,在审查了“毛某某”及担保人“谭某波”的有关证件后,与“毛某某”一同到大良农业银行,由农业银行发出22万元的贷款,并将贷款凭证交给“毛某某”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作购车担保人的是李某甲,购买汽车贷款保险的人是杨某某的事实。

14、证人区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职员)于2003年2月12日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分公司刘某蓬所介绍的一宗“毛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后区某某经了解并核对有关证件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于同月14日即向“毛某某”发放26万元的贷款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作购车担保人的是李某甲,购车人是杨某某的事实。

15、证人刘某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2月8日,“毛某某”经向刘某蓬了解贷款供车手续后,至同月12日,刘某蓬与律师、工商银行的欧某生一起去到“毛某某”家里,经核对了相关证件后,刘某蓬代表公司与“毛某某”签订履约险投保单等,欧某生代表银行与“毛某某”签订贷款合同书等。后工商银行向“毛某某”发放消费贷款26万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购车担保人是李某甲的事实。

16、证人何某勇(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职员)证言,证实于2003年2月12日,一名男子以“毛某某”的身份证到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提出购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并交纳了一千元订金,到同月14日,该男子提交了48万元的汇单后,将上述车辆提去,同月21日,该男子要求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退回多付的15.2万元的车款的事实。

17、证人黄某伟(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职员)证言,证实于2003年2月间,黄某伟为一辆车主为“毛某某”的别克GL8商务车办理上牌手续时,被警察告知“毛某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事实。

18、证人梁某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证言,证实于2003年4月22日,该公司经核对有关证明材料后,为一个叫“罗某雄”的男子提出供购车贷款担保,后“罗某雄”持该公司的贷款担保手续向农业银行容桂支行贷款18万元的事实。

19、证人王某(德冠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于2003年4月17日,一名叫“罗某雄”的客人到该公司交订金购买一部宝来1.8TAT小汽车,至同月22日,两名男子拿着银行的合同及进帐单到该公司,王某在确认车款已到达公司帐上后,将该车的车匙交给销售员的事实。

20、房屋出租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毛某某、谭某某租房,被告人杨某某向罗某雄、肖某某租房的事实。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具体户籍情况的事实。

2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起回现金支票、假身份证等物品,并于破案后将现金支票等归还受害单位及受害人的事实。

23、提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在顺德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取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的事实。

24、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毛某某”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丙诈骗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甲、杨某某其中一次贷款诈骗及李某丙参与贷款诈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分别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判处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刑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第一次诈骗犯罪中,在开始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到犯罪中来并仅起辅助作用;(2)上诉人只部分地参与了犯罪准备阶段或着手实施犯罪初期的犯罪活动,并且只起了辅助作用;(3)对第一次犯罪骗得的钱财,上诉人始终没有要求和分得任何利益。(4)上诉人在第二次诈骗犯罪(未遂)中只实施了冒名签字的天安保险公司的贷款担保书的行为,但另两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它,实际使用的是对中保公司的、并不是上诉人签字担保书。(二)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销赃犯罪分子,追回本案赃物汽车一辆,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查,在两次贷款诈骗犯罪活动中,犯意的产生、策划、实施、销赃及收益均是上诉人李某甲所为。第二上诉人杨某某在第一次贷款诈骗犯罪中,只实施了用假名“毛某兴”签订两份担保合同和两份贷款合同,而没有参加制造假证件、选车、订车、提车、提款和销赃及获得任何利益;在第二次贷款诈骗犯罪(未遂)中,仅实施了所冒名签字的天安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因另两上诉人嫌太慢而没有使用,真正使用的是上诉人没有签字、也不知道的中保公司的担保书。第三上诉人李某生则是在李某甲许诺事成之后给其二、三万元钱后,在实施犯罪中与李某甲分工合作,但认罪态度较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两次到顺德诈骗保险公司及银行贷款的主意均是由李某甲出的,并利用所租房屋主的房产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让人做假证,支付了约600元、700元做假证的费用,还实施了选车、提车、销赃车及提走15.2万元购车余款,另两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生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在第二次贷款诈骗中,杨某某除签订一份天安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外,因害怕而没有实施其他行为。

2、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只参与了租房、在两份保险合同和两份贷款合同上签字。利用所租房屋主的房产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让人做假证,实施了选车、提车、销赃车及提走15.2万元购车余款都是李某甲做的,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在第二次贷款诈骗犯罪(未遂)中,也只是签订一份天安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来另两上诉人嫌太慢,没有使用这一份,而用另一份杨某不知情的中保公司的担保书,此外没有实施任何行为。

3、上诉人李某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只参与第二次贷款诈骗犯罪(未遂)。提出犯意、制作假证件都是李某甲。杨某某也只是签订一份天安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来嫌太慢,没有使用这一份,而用另一份中保公司的担保书,杨某这份担保书没有签字,此外没有实施任何行为。

4、证人何晓勇(系顺德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一人来其公司选车、提车及提走15.2万元购车余款。

5、证人黄坚伟(系顺德新协力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车牌代办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办证人员发现证件有假时,是上诉人李某甲出面与其协调的。

6、证人丁玲和王丹(系顺德德冠协力汽车贸易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生二人来其公司选车、提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其中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某丙诈骗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丙参与李某甲、杨某某第二次贷款诈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两次共同贷款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均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第一次贷款诈骗犯罪中,只部分地参与了犯罪准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初期的犯罪活动,且只起辅助作用,又没有获得实际利益,在第二次贷款诈骗犯罪(未遂)中,只起了有限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并不大,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上诉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因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某生虽只参与一次贷款诈骗犯罪(未遂),但其在实施犯罪活动时积极、主动,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的量刑不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该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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