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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宋XX诉被告何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公司(以下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3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彷公路X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被告何XX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沪XX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与被告何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何XX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崇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615元、交通费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何XX按60%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验伤通知、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户籍资料及误工证明。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修理费票据及清单。

6、代理费票据。

被告何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彷公路X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被告何XX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沪XX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与被告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等骨折。2009年4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息6个月,营养为3个月,护理为4个月。

另查明:被告何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094.85元,XX崇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本院认为,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4004.85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615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难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被告何XX认为过高,只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x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何XX只认可每天25元,XX崇明支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每月1500元。XX崇明支公司只认可每月9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元。XX崇明支公司认为因原告伤情轻微,劳动能力受影响程度十分有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元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宋XX与被告何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何XX所有的车辆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XX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0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元、物损费615元,计人民币x.85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276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宋XX负担122元,被告何XX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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