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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师范学院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安阳师范学院经济学院老师。

原告李某甲(化名)诉安阳师范学院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化名)于2009年7月毕业后曾多次口头向被告安阳师范学院提出授予学位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甲(化名)诉称,原告李某甲(化名)是被告安阳师范学院本科生。2009年7月,原告李某甲(化名)修完了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毕业论文答辩也顺利通过。但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仅颁发给原告李某甲(化名)大学本科毕业证,以曾作弊、受处分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李某甲(化名)取消了其学位证资格。学生是否有过作弊行为和是否受过处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条件,在原告李某甲(化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专业理论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条件下,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依据校纪,突破国家法规范畴,剥夺了原告李某甲(化名)获得学位的资格,已影响其就业、晋升、评级和调薪等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师范学院对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学位资格进行审核;2、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为原告李某甲(化名)颁发学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

被告辩称,2006年7月7日上午《世界经济概论》课程考试中,原告无视考场纪律,夹带小抄,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根据《安阳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七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学院在院学[2006]X号处分决定中对原告作出了“记过处分,该门功课以零分记,不准参加正常补考”的处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考试作弊不仅仅是道德品质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所以才通过作弊手段以获得令人满意的成绩,考试作弊以零分记算也说明其不能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也不属于成绩优良。目前,全国的高等学校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作弊不受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共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被告安阳师范学院的学位委员会只负责审查经学校确定的符合授予学位的条件的学生名单,原告李某甲(化名)在考试期间作弊,被告已对其作弊行为作出了处分决定。原告根本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也就不在学士委员会审查的名单之列,当然就无从授予其学士学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考场记录;2、院学[2006]X号文安阳师范学院关于给予邢丽莎等13名学生处分的决定;3、关于对李某甲(化名)考试作弊处分告知情况的说明;4、安阳师范学院学生手册;5、相关法律规定。6、安阳师范学院学生课程学习成绩记录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2、3、4、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世界经济概论》一门功课的不及格,是考试时作弊受处分以零分记造成的,不应作为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不授予原告李某甲(化名)学位证的理由,原告的反驳只是对证据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李某甲(化名)在2006年7月7日《世界经济概论》的考试中作弊,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作弊行为给予记过处分,并以考试作弊和记过处分为由不授予原告李某甲(化名)学位证这一事实,该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第X号证据,原告因该证据是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大学本科证和大学英语四级证不是授予学位证的必然条件,被告是因原告考试作弊和记过处分不授予其学位证,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化名)是被告安阳师范学院本科生,2006年7月7日上午《世界经济概论》课程考试中,原告李某甲(化名)无视考场纪律,夹带小抄,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被告安阳师范学院根据《安阳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七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安阳师范学院在院学【2006】X号处分决定中对原告作出了“记过处分,该门功课以零分记,不准参加正常补考”的处分。2009年7月原告李某甲(化名)修完了全部课程,毕业论文答辩也通过,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原告李某甲(化名)毕业后曾多次口头向系领导提出学位证的申请,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以作弊、受处分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李某甲(化名)其不符合授予学位的条件,不在学士委员会审查的名单之列,只颁发其本科毕业证,不授予原告李某甲(化名)学士学位。

本院认为,我国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均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掌握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即学生是否有过作弊行为和是否受过处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以原告李某甲(化名)考试作弊、受处分为由口头拒绝原告李某甲(化名)申请学位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李某甲(化名)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应由学生所在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毕业论文和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符合学士学位资格授予条件的,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原告李某甲(化名)要求被告安阳师范学院对其学位资格进行审核,被告并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李某甲(化名)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予履行。原告李某甲(化名)要求被告安阳师范学院为其颁发学位证需要被告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后才能作出处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化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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