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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兴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股长。

上诉人潘某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潘某于1947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75年11月19日批准转业地方工作,安排在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陵水县吊罗山林业局任政工科长,后原告不服从组织安排,其本人要求复员。1976年9月22日原告经批准复员,并于1976年10月13日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复员军人证明书》。原告复员前在广东省三水县人民武装部政工科任副科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是1976年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的。根据国发[1975]X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当时军队干部退出现役的安置方式有三种:1.转业;2.复员;3。退休。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复员。退出现役后需要复员以及本人自愿复员的连、排职干部和个别营、团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由于原告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准复员。原告称根据中发[1980]X号文件精神,其复员应改办转业。根据该文件精神,复员改办转业的范围是有明确时间规定和严格条件的,只适用于1969年至1975年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并且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错误将军队干部作复员处理的。而原告批准复员的时间是1976年9月22日,且是由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而作复员处理的。另外,原告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作复员还是作转业处理,并不是由被告决定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X号)因与国家的政策、法律相矛盾,以此为依据将上诉人作复员处理错误。2。对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将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请示报告》(中发[1980]X号)应理解其精神,而不是拘泥于适用对象。上诉人为军队干部,虽于1976年复员,但也是由于当时的政治原因而被错误作了复员处理,按照中发[1980]X号文的精神,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应为上诉人改办转业手续,但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却拒绝了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答辩称:1.对上诉人潘某作复员安置是部队的职责和决定,地方人事部门无权改变。2。因上诉人于1976年复员,不符合复员改办转业的时间界限,且上诉人是因不服从组织转业安排本人要求复员造成,不符合复员改办转业的精神,故无法为上诉人改办复员转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答复符合政策,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几份新证据:《老人报》2006年1月11日登载的《陈云力促潘某年冤案的平反》、《人民日报》2006年5月19日登载的《全国军转安置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安排X年工作》、《秋光》杂志2006年第4期登载的《邓小平与1975年的军队整顿》等新闻报导。经查,上述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事局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复员军人证明书》确认上诉人潘某于1976年复员。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将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请示报告》(中发[1980]X号)的精神,被上诉人应为其改办转业。经查,中发[1980]X号文件明确规定“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七月期间这批军队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即复员改办转业的范围是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和严格条件。由于上诉人于1976年复员,不符合中发[1980]X号文规定的1969年至1975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这一基本条件,被上诉人不能为其改办转业,故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答复没有违法之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于1976年复员非出于本人自愿,被上诉人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其改办转业。经查,上诉人的复员决定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批准,不是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只能在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上诉人的复员性质予以更改,而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发[1980]X号文又不适用上诉人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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