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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安阳县X乡X村南地,剪下2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10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将电缆线拴到车后拖到离盗割现场约一公里远的一个苹果园内,剪成一段一段放到车上,准备走时以为被人发现,遂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252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李××、李某×、李某×、李×证言、情况说明及投案证明、被盗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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