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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和喜,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澄海市人民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喜、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甲在经营未经注册的联峰车行期间,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神州(略)/6二轮摩托车通过澄海东兴摩托车行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申办入户登记,并持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将该车登记在林某乙名下。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1年11月为该摩托车登记,车牌号码登记为粤D-(略),车主为林某乙,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01年11月30日。林某甲取得行驶证后,于2002年5月9日将该摩托车卖给万志华(江西省临川市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甲方(出卖人)写明“林某乙”,乙方(买受方)是万志华,协议落款甲方签名是由林某甲签署“林某乙”,乙方由万志华本人签名。摩托车价款由林某甲收取,摩托车连同其行驶证交由万志华使用。此后,双方没有为该摩托车办理过户手续。林某甲将该摩托车申办入户登记和卖给他人,均没有告知林某乙并征得林某乙的同意。

2002年6月1日万志华驾驶其向林某甲购得的粤D-(略)号摩托车在汕头市X路X路交界路口和骑自行车的林某莲发生交通事故,万志华肇事后驾车逃逸。林某莲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汕头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园大队认定,万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莲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济赔偿经该大队通知双方及林某乙参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2002年6月9日,林某甲写一份《证实》交林某乙收执,主要内容是承认其在林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林某乙身份证影印件将上述摩托车申办入户登记到林某乙名下,后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万志华,买卖协议是由其签署林某乙姓名,该车入户和转让与林某乙无关,林某乙也不知情。

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万志华构成交通肇事罪向金园区人法院起诉,林某莲的法定继承人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万志华及本案林某乙连带赔偿各项费用(略).81元。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对万志华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本案受理后,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需待林某乙诉林某甲侵犯姓名权的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为由,裁定中止该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某甲未经林某乙的同意,擅自使用林某乙的姓名,用于向车辆管理机关申办不属林某乙所有的摩托车的入户登记,致该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林某乙,而林某乙自始至终从未对该摩托车享有过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林某甲这一行为显然属于盗用林某乙姓名的行为。此后,林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万志华,又以林某乙名义与万志华签订买卖合同,并擅自在合同上签署林某乙的姓名,而卖得价款系由林某甲自行收取,林某甲这一行为系基于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林某乙,为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能与登记车主相一致,而假冒林某乙的签名来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假冒林某乙姓名的行为。由于林某甲的行为,致该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林某乙为车主,所以在万志华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知林某乙与处理经济赔偿,后人民法院也通知林某乙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这给林某乙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林某甲应当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停止侵害,并根据林某乙的请求,向林某乙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林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造成林某乙精神损害,林某甲应当适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林某甲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其盗用他人姓名骗取车辆管理机关的入户登记,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林某乙在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疲于向有关部门辩白,无辜受累的后果等因素,赔偿数额确定为(略)元。林某乙另请求确认林某甲假冒林某乙的姓名与万志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林某甲与万志华签订合同,他们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况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一并处理,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某甲以林某乙作为车主向车辆管理机关申办摩托车的行驶证和以林某乙的名义于2002年5月9日与他人签订买卖粤D-(略)号摩托车《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林某乙的姓名权;二、林某乙不是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林某甲应当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申请纠正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登记;三、林某甲应当书面向林某乙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可;四、林某甲应当赔偿林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五、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林某乙承担800元,林某甲承当460元。

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甲侵犯了林某乙的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错误地采信了林某乙向法庭提供的一张《证明》复印件(证据1)、一张汕头市金园区交警大队的《提收条》(证据2)和一份买卖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导致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必定相应犯错误。林某甲为林某乙买车、申报入户登记和卖车,都是林某乙自愿、主动委托林某甲办理的,事实如下:2001年11月初,林某乙叫林某甲卖给他二辆神州(略)/6二轮摩托车,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林某甲,请林某甲为他办理申报入户登记手续。林某甲为林某乙选好两辆神州(略)/6二轮摩托车,委托澄海广兴车行代开发票和代为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林某甲把所需费用和有关证件交给广兴车行。2001年11月底,汕头市金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林某乙购买的二只摩托车分别签发了行驶证和粤D-(略)号和粤D-(略)号车牌,并都办理了保险。林某乙先提走一只,车牌号是粤D-(略)。林某乙后来对林某甲说:澄海车牌的车不能在汕头市区内行驶。叫林某甲帮他把这二只摩托车卖掉。林某甲先把林某乙未提走的粤D-(略)号车卖给万志华,并以林某乙名义签订《协议书》,亏损400元。万志华发生事故之后,林某乙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无法索赔。林某乙亲自到保险公司交涉多次未果,林某乙为了推卸责任,转嫁损失于林某甲而起诉本案。而且,车辆申报入户登记是绝对不能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因为,登记机关一定会依法查明申请人的身份,或受委托人的委托手续,这二只摩托车能办理入户登记一定是手续合法的,不可能是林某甲盗用林某乙姓名办理登记的。虽然林某乙未付款,但林某乙已是该车的注册车主,所以林某乙已是该车法定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委托林某甲出卖就是行使其处分权。林某乙委托林某甲买车、入户、卖车,以及林某乙几次到保险公司索赔等,都是事实。原审错误地对本案证据进行认定:一,原审把从金园区法院刑庭案卷材料复印出来的复印件作为原件效力认定。但被复印的材料本身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审不予考虑。二,证据2也不能无疑地证明证据1、3的原件确实保存在金园区交警大队处。三,原审称这些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但原审讲不出它们之间是怎样互相印证和互相印证了什么。因此,一,林某乙向金园法院刑庭提取的复印材料,只能说明这些材料的来源,但复印自法院材料的复印件,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仍然必须是材料本身,不能因为它是来自法院刑庭就具有原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二,证据2是林某乙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提收条》,它只能证明该部门有向林某乙提收什么名称的东西,但不能顶替这些东西,在未见到这些东西的实物之前,这些东西是不明物。另一方面,证据1、3也无法印证证据2提收的是它的原件。因此,证据2同证据1、3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根本无法互相印证。林某乙无法向法院出示证据1、3的原件,就是举证不能。综上所述,原审在林某乙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3的原件经开庭质证,而且根本未见到该原件的真面目的情况下,草率地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证据1、3的原件被金园交警大队提收为由认定证据1、3具有真实性,是没有根据的。原审采信其对证据的没有根据的错误认定而认定林某甲受林某乙委托,为林某乙买车、入户和卖车,没有告知林某乙,从而认定林某甲盗用和假冒林某乙的性名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令林某甲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林某乙答辩称:一、原判的第一至第三项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具备了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但第四项判决仅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这对本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不足以反映林某甲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本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因为林某甲的违法侵权行径单在精神损害方面对本人的影响和打击是非常大的。本人对判赔数额确实不服,但为避免进一步的讼累,加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尊重,本人才作罢,而今,未料到林某甲不知足反而上诉。二、林某甲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根本就站不住脚,纯属无理缠讼。首先,林某甲的上诉最大特点也是其最根本的错误就在于他完全不讲证据、不讲法律,决定了林某甲的上诉根本就没有诉讼价值可言,其上诉意见及请求也同样没有法律意义可言。其次,要特别指出的是,林某甲的违法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大的,非认真加以打击制裁不可!当前像林某甲这样的摩托车经营户还有不少,由于当前在摩托车入户上有一个时间及地域限制,所以他们就提前地大规模地盗用他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作为尚未卖出的摩托车的所谓“车主”登记入户,然后再整车连带车证转卖给真正的购车人从中牟利,而由于买车人不是正式登记的车主,所以经常任意进行交通违章甚至随意制造交通事故后便逃之夭夭,由此给被盗用姓名的所谓“登记车主”带来了极大的无辜受累和经济损失。再者是,林某甲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径竟然毫无反省悔过之心,一门心思捏造事实,肆无忌惮指责原判及本人,但却不肯花半点头脑去考虑一下本案的证据。本人在原审所举的证据及原判所赖以定案的证据,具备了充分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完全足以支持本人的原审诉讼主张及原判的结论。本案乃存在有根本性和决定性证据,此即林某甲自己所亲手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且亲笔自书的《证实》一份。民诉法及最高院在民事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都清楚表明,像林某甲这样的林某甲其自认的证据是最具证明力的。其所自书的《证实》还得到了本案的其他诸多证据的充分印证。请求驳回林某甲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时,召集该案原告、林某乙及林某甲进行调解,林某乙认为其姓名是被林某甲盗用,不同意赔偿。林某甲同意赔偿(略)元,因该案原告不同意而调解不成。

再查,林某甲一直称其没有提交《证实》给林某乙。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借卷,出示《证实》原件及《协议书》(林某甲亲笔证明原件由其存执),林某甲承认该《证实》原件及《协议书》上的证明是其亲笔所写,但又称《证实》上其原写“林某楠”,并非“林某乙”,他没有将“楠”涂改为“南”,上面的手指印也不是他的。该《证实》上有七处手指印,六处涂改,涂改处均有手指印,林某甲承认其余手指印都是他的。

本院审理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争议涉及的是公民的姓名使用权问题。公民的姓名使用权,即每个公民都有权使用其姓名从事各种活动,并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活动。姓名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它的使用权是排他的,未经权利人的事先同意,任何人无权非法使用他人名字。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林某甲未经林某乙的同意,也没有林某乙的授权,擅自以林某乙的姓名向车辆管理机关申办不属林某乙所有的摩托车的入户登记,致该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林某乙,而林某乙自始至终从未对该摩托车享有过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此后,林某甲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万志华,又以林某乙名义与万志华签订买卖合同,并擅自在合同上签署林某乙的姓名,而卖得价款系由林某甲自行收取,获取非法利益,林某甲实施的上述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显然属于盗用林某乙姓名的行为。林某乙并非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登记时的所有权人为林某甲。由于林某甲的非法行为,万志华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知林某乙参与处理经济赔偿,后人民法院也通知林某乙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这给林某乙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林某甲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停止侵害,向有关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登记,向林某乙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林某甲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其盗用他人姓名骗取车辆管理机关的入户登记,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林某乙在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疲于向有关部门辩白,无辜受累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略)元,理由充分,可予维持。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关于证据的问题。林某甲上诉一直强言辩称其没有提供《证实》给林某乙,其也没有书写过《证实》。在本院出示《证实》原件及林某甲亲笔证明原件由其存执的《协议书》后,林某甲又改口承认《证实》及《协议书》上的证明为其亲笔所写,但又辩称其原所写为“林某楠”,并非“林某乙”,他没有将“楠”涂改为“南”,上面的手指印也不是他的。但在本案中,林某甲将《证实》提供给林某乙,粤D-(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登记为林某乙,林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明上面的涂改及手指印并非其所为的相反证据。同时,林某甲又多次狡辩其没有提供《证实》给林某乙,其也没有书写过《证实》,作出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林某甲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元由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造森

审判员黄小洋

审判员刘静文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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