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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组织卖淫、强奸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羊某某(曾用名胡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南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羊某某、严光伟(在逃)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遂密谋先将被害人欺骗回来,再施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其卖淫,牟取暴利。同年3月28日傍晚6时许,先由严光伟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溜冰场以玩耍为名,将女青年贺某骗到黄岐北村,后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将贺某骗至黄岐永诚路X巷X号出租屋,由被告人罗某某殴打贺,并强行脱去衣服,对贺实施奸淫。同年4月5日起,被告人罗某某以伤害贺的家属和败坏名声为威胁手段,强迫贺假扮处女去广州、里水等地多次卖淫,被告人羊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得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占有。强迫卖淫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利用上述相同手段多次对贺实施奸淫。同年4月12日,两被告等人搬迁到南海区黄岐岐阳二路X号501出租屋居住,继续强迫贺某就范。4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严光伟以找工作为名,将女青年陈某、应某从平洲骗到黄岐,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严光伟分别在广客宾馆和上述出租屋,将陈、应某人多次实施奸淫。其后,两被告等三人将贺、陈、应某人控制在上述出租屋内,以上述相同手段强迫其到黄岐京粤酒店、珠海等地多次卖淫牟利,共得赃款一万余元,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及严光伟占有。同年5月9日早上11时许,陈某乘机逃跑,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出租屋抓获两被告人,同时解救贺、应某人。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贺某、陈某、应某某报案陈某及对两被告人的照片辨认,均反映被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采用强奸、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卖淫,被告人羊某某曾联系嫖客及看管她们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4月20日至5月9日发现不见被害人陈某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应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4月13日至5月12日其与被害人应某失去联系的情况;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贺某被一名男子带到黄岐后就失去联系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其将黄岐岐阳二路X号501房出租给两被告人居住的情况;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黄岐永诚路X巷X号出租屋租给一男一女居住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8、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9、被告人羊某某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口供笔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卖淫,并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羊某某多次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某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羊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以其没有实施强奸、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且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李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实施了强奸、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羊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及强奸犯罪行为。经查,有被害人贺某、陈某、应某某报案陈某及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均反映被上诉人罗某某与他人采用强奸、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卖淫;有同案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交代了由上诉人罗某某安排其带小姐到酒店联系嫖客卖淫,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某实施了强奸、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卖淫,并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羊某某多次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某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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