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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某强迫卖淫、介绍、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X街X号。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X镇华山管理处石马一组。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在顺德区X镇X村秀秀发廊(即秀媚理发店)内玩时,谢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秀秀发廊负责人)提出带几名女孩子到其发廊上班(意即卖淫)。刘某某表示同意。后谢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商量骗女子到广东,再强迫她们迫卖淫,杨某同意到其家乡找这些女子来广东。同年2月27日,张某某、谢某某、杨某三人从广州坐火车到杨某的家乡河南省巩义市。3月2日,杨某找到受害人崔某姣,并以谢某某可以介绍崔到广州工作为由将崔骗到顺德区X镇X村。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张某某以及崔某姣四人一同住在谢某某在西滘村的出租屋。当晚张某某在房内与崔发生了性关系。在往后数天,张某某与崔某姣又多次发生性关系。3月7日16时许,张某某在出租屋内向崔提出要其去发廊接客卖淫,遭崔拒绝后,张某某告知了谢某某。于是,谢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将崔的长裤脱至膝盖,并将崔的衣服脱至胳膊、又脱去崔的文胸,然后威胁说如果崔不去接客就强奸她及搞她家人。崔某姣被逼同意接客卖淫。当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将崔某姣带至西滘村秀秀发廊接客。当晚22时许,刘某某介绍一前来发廊的嫖客给崔某姣,并带崔到发廊对面的出租屋内卖淫,崔在出租屋内卖淫后得款人民币120元,后张某某、谢某某收取这120元,将其中20元交给刘某某作介绍费,剩余100元二人平分。同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秀秀发廊介绍前来嫖娼的嫖客胡某兵,胡某将杨某和崔某姣带到北滘镇X路一商住楼X楼X房刘某乾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房内,胡某兵与崔某姣、刘某乾与杨某发生性交易。事后,崔、杨某人将各得的100元卖淫款交给谢某某,谢某取出40元给刘某某作介绍费,剩下的卖淫款由谢、张两人瓜分。同月间,受害人崔某姣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先后在刘某某的出租屋卖淫五次。

2003年3月17日晚上,张某某得知谢某某在前两天与崔某姣发生性关系,便在出租屋内对崔拳打脚踢,致崔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受害人崔某姣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同年3月19日下午,受害人崔某姣以外出买洗衣粉为借口逃到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强迫崔某姣卖淫七次,卖淫所得的赃款除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作介绍费外,其余部份由张某某、谢某某分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3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崔某姣的报案,在顺德区X镇X村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抓获,随后在西滘村的秀秀发廊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崔某姣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3月4日,谢某某、张某某、杨某利用欺骗的手段将崔从河南巩义市骗至顺德区X镇X村,从3月7日起强迫崔卖淫,并通过发廊老板的介绍及在发廊老板的出租屋内多次卖淫的事实。经辨认,证实被强迫卖淫、以及发廊老板介绍、容留卖淫的具体地点及外貌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2月间,谢某某与张某某、杨某商量以介绍妇女到广东找工作为借口,将妇女骗到广东后再强迫她们卖淫,杨某同意在河南找相熟的女性朋友。同年3月4日,谢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以可以帮被害人崔某姣到广州找工作为名将崔从河南省巩义市骗至顺德区X镇X村,并以恐吓手段强迫崔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崔的每次卖淫都是经秀秀发廊的老板介绍的,并由老板多次提供卖淫场所,发廊老板每次从中获利20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秀秀发廊的老板就是刘某某,以及强迫崔答应卖淫、刘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场所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2月间,谢某某与张某某商量骗女子到顺德卖淫,张和杨某均同意。同年3月4日,张某某伙同谢某某、杨某将崔某姣从河南巩义市骗至顺德区X镇X村,张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与崔某姣发生了性关系;3月7日由谢某某强迫崔去卖淫。崔的每次卖淫都是经秀秀发廊的老板介绍,并由发廊老板多次提供卖淫场所给崔某姣卖淫,发廊老板每次从中获利20元的事实。经辨认,证实被骗来顺德并被强迫卖淫的女孩是崔某姣,秀秀发廊的老板就是刘某某,以及刘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具体场所外貌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3月间,杨某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到河南巩义市,杨某利用与崔某姣是同学的关系,并以谢某某可以介绍崔到广州工作为由将崔骗到顺德区X镇西滘卖淫,后由谢某某、张某某二人强迫崔卖淫。一名叫“阿媚”的湖南女子多次为其和崔某姣卖淫介绍嫖客并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经辨认,证实崔某姣就是被其骗来并被强迫卖淫的女孩,秀秀发廊的老板就是刘某某,以及卖淫的具体地点及外貌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3月间,刘某某曾多次在其所开的秀秀发廊介绍崔某姣、杨某卖淫,并提供其所租赁的出租屋为卖淫场所,每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元。经辨认,证实谢某某、张某某是带崔某姣来秀秀发廊卖淫的男人。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1月间,胡某某在一名叫“阿媚”的女子所开的发廊里经“阿媚”的介绍下嫖娼一次;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又经“阿媚”的介绍,从“阿媚”开的发廊带走两名卖淫女子到其朋友刘某乾所租的出租屋内与刘某乾嫖娼的事实。经辨认,“阿媚”就是刘某某,两名卖淫女子就是崔某姣和杨某的事实。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秀秀发廊是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事实。

9、起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强迫被害人崔某姣卖淫的非法所得款32元,从谢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避孕套6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姣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属轻微伤的事实。

11、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刘某某具体户籍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概貌。

13、秀媚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补充材料,证实秀媚理发店的经营者姓名为刘某媚,秀媚理发店即是秀秀发廊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恐吓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多次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谢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

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恐吓手段强迫他人多次卖淫,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多次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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