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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朱XX(原告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倪XX,园长。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XX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2010年3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XX幼儿园。2008年4月24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做“动物进圈”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右眼被手中的剪刀划伤,造成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90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4993元、鉴定费2200元、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出院小结2份、北京同仁医院的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单据。

2、交通费单据。

3、住宿费票据。

4、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

5、代理费票据。

被告XX幼儿园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就读时受伤是事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被告XX幼儿园。2008年4月24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做“动物进圈”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右眼被手中的剪刀划伤,造成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2008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总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XX幼儿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XX幼儿园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的损失,不是受害人亲属的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有重合部分,但可作适当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08元。被告XX幼儿园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上海、北京等地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的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

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993元。被告XX幼儿园认为住宿费属实,但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年龄较小,一直由其父母陪同治疗,故花去了一定的住宿费,但原告的主张过高,对原告的住宿费酌定为32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XX幼儿园认为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读于被告XX幼儿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教学过程中致伤原告朱XX,被告XX幼儿园对原告朱XX之伤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x.28元。

二、被告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4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XX幼儿园负担人民币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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