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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X镇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曲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住址:四川省渠县X镇工矿区X号。

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富丽家园电子城第七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广州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文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曲梅、曹宇瞳,被告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不按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于1998年6月生产了一种名为“仙乐诸葛”牌诸葛酿瓶装曲酒。该酒上市后,在广东市场非常畅销,在2002年被广州酒类行业协会评为“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和“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十大新锐酒品”。被告陈某某在获得该酒在广州市场畅销的信息后,于2002年6月至7月筹划生产与我司“仙乐诸葛”牌诸葛酿瓶装曲酒在包装、装潢方面相近似的“自己人”牌诸葛酿瓶装曲酒到广州销售,以获取利润。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强公司在明知被告陈某某生产的产品为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对我司的声誉和产品的销量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将市场上流通的伪冒品全部无条件收回;3、消除现存包装物上与“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曲酒包装相近似的标识;4、在《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产销许可证、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卫生许可证、2004年4月12日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工商局出具的《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历史沿革证明》。以上证据材料拟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悠久的历史和雄厚的资金技术,是四川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

2、2003年1月15日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前身四川省平昌县酒厂与广东省顺德市X镇华军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以及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诸葛酿”品牌的补充协议》、原告的前身平昌县江口醇酒厂与万县环球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购销发票、原告的专利号为(略)。3的包装盒(诸葛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的专利号为(略)。1的酒瓶(诸葛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上证据材料拟用以证明原告的“诸葛酿”酒在1998年研发生产,1999年4月大规模生产并进入广东市场,“诸葛酿”酒品牌为原告使用在先。

3、原告的“诸葛酿”酒获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颁发的“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十大新锐酒品”、“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文化美酒’”、“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最佳包装奖”的证书以及《信息时报》关于酒类评选的相关报道、2004年3月10日广州酒类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南方都市报颁发“第一届广东市场名酒”及“第一届广东市场消费者喜爱的酒品牌”证书、《南方都市报》关于“首届广东市场名优酒评选活动”的相关报道,2003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江口牌江口醇酒、诸葛酿白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04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质监局关于确认第六届四川名牌产品意见的通知》及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12月《关于确认第六届四川名牌产品的意见》、2004年5月8日四川省工商局《关于开展查处重大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盒照片及实物、原告的合作单位广东省顺德市绿树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前身即广东省顺德市X镇华军宇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广告合约书》、香港亚洲电视光碟实物、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1999年12月20日原告的前身平昌县江口醇酒厂关于广东省顺德市X镇华军宇贸易有限公司为诸葛酿酒广东市场总代理的《通知》、顺德市大良区绿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顺德市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顺德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原告与顺德市容桂区瞬达广告设计制作室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制作墙体广告协议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诸葛酿”酒是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4、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给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工商渠处字(2003)X号)以及相关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广东省工商局给被告文强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工商总处字(2003)第X号),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给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达工商渠责改字(2003)X号),四川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给广东省工商局经检处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查处仿冒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仙乐诸葛”牌诸葛酿白酒的函》(川工商公字(2003)X号),肇庆市工商局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查处“斗星”“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情况函》(肇工商检函(2003)X号),2002年10月14日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负责人为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3年4月15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被告文强公司签订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2003年5月10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给被告文强公司出具的发票,2003年8月28日番禺市石楼赤岗综合购销部出具的“自己人”诸葛酿收款收据,“自己人”诸葛酿酒包装盒照片,广东省工商局经检处检函字(2003)X号文件,台山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工商处字(2003)第X号),三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工商处字(2003)第X号),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检验报告。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文强公司主观上有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文强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其生产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是知名商品,且享有“诸葛酿”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我司认为与事实不符。据我司了解,“诸葛酿”已被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因此“诸葛酿”不能视为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在广东省工商局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处罚后,我司已经申请了“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已经获得授权,因此可以说明我司没有仿冒原告的包装、装潢。在我司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代理总经销协议时,我司并不清楚被告陈某某因生产涉嫌侵权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而被四川省工商局处罚的情况。我司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文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被告陈某某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卫生许可证,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出具的《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企业标准》,《渠县食品标签备案申报审批表》,2002年10月14日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己人”的商标注册证,2003年4月15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被告文强公司签订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给被告文强公司出具的商业零售发票,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诸葛酿酒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渠县卫生防疫站为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诸葛酿酒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文强公司具有酒类批发经营资格,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具有白酒生产资格,且产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自己人”商标是被告陈某某被合法许可使用的商标;被告文强公司是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

2、申请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申请人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第(略)号“诸葛酿”商标的商标初审公告。拟证明已经有案外人申请注册了“诸葛酿”商标,因此“诸葛酿”不应当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

3、“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获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颁发的“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证书,被告文强公司获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颁发的“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酒类经销机构’”证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也是知名商品,被告文强公司是合法经销商。

4、广东省工商局给被告文强公司发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粤工商经总封字(2003)第AX号)、《询问通知书》(粤工商经总询字(2003)第A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粤工商经总解字(2003)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工商总处字(2003)第X号)。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广东省工商局仅是以“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涉嫌侵权为由对被告文强公司进行处罚,并没有认定“诸葛酿”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

5、被告文强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名义于2003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2004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何某某的专利号为(略)“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文强公司在受到广东省工商局的处罚之后,已经更改了“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其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酒、酒精及饮料、食品、纸制品、以及经批准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复印、打字服务(限经批准的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办公用品及计算机耗材。

被告陈某某是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由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于2002年10月9日经四川省达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渠县分局核准注册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曲酒、白酒的生产、销售。该厂于2003年9月15日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达工商渠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通信器材(不含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日用百货、酒类(凭许可证经营)。

原告生产的诸葛酿酒自投放开始在广东市场以来销售,通过在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先后被评为“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十大新锐酒品”、“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文化美酒’”、“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最佳包装奖”、2004年“第一届广东市场名酒”及“第一届广东市场消费者喜爱的酒品牌”。2003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江口牌江口醇酒、诸葛酿白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1999年12月27日,原告的前身平昌县酒厂申请注册“仙乐诸葛”文字商标,并于2001年5月7日获得授权。

2002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成立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后,该厂于2002年10月14日与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自己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随后,该厂订制了“自己人”牌诸葛酿曲酒包装纸箱及酒瓶,并于2003年1月11日在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灌装45°曲酒运出销售时被查扣。2003年1月20日该厂因其“自己人”牌诸葛酿曲酒涉嫌仿冒原告“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曲酒的包装装潢被四川省渠县工商局依法责令改正。但“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曾获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颁发的“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证书,被告文强公司还获得上述两单位颁发的“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酒类经销机构”证书。

2003年4月15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该厂提供其生产的诸葛酿系列或其他系列产品(白酒),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的经销权,该厂在广东地区不再另设经销商。2003年6月11日,广东省工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在其仓库查获涉嫌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6135支,并予以就地封存。2003年6月18日广东省工商局对涉嫌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6135支予以解封。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工商局给被告文强公司出具了粤工商总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文强公司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

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达工商渠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略)元,并处罚款(略)元,吊销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营业执照的决定。

另查明,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申请注册“诸葛酿”文字商标,现已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于2004年1月28日予以公告。原告已在该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商标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是否知名商品。

原告生产的诸葛酿酒,自投放广东市场以来,在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先后在广州市及广东省的各类酒类评奖活动中多次获奖。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已在广东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在本案中本院认定“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

二、关于“诸葛酿”是否为原告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特有名称及被告是否侵犯了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如该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则不能再适用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方法。

原告称“诸葛酿”是三国时期蜀国杰出的政治家、思想家、军事家诸葛亮名字的谐音,“诸葛”为姓氏,酿与亮谐音,又是酒的一种制造方法,将其用之于酒,具有相当的区别性特征。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可“诸葛酿”名称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对于原告是否在先使用“诸葛酿”名称。就原告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而使得本院相信其是在先使用“诸葛酿”名称。且原告和被告使用该名称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开始和2002年开始,时间上相差不是太远。

因此,依本案现有之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诸葛酿”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诸葛酿”名称的行为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收回。

三、关于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是否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与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

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硬纸盒外包装从整体上呈农家小屋形状。正反两面均为长方形,在长方形的中心有竖排的“诸葛酿”三字(有花边围绕,三字右下方有一“酒”字),在长方形的上方有原告的“仙乐诸葛”注册商标,左上方有竖排的“锦囊豪品”四字,右上方及左下方均排列有一些古文字,长方形下方为古代战争场面。左右两侧面均为上为三角形下为正方形,在下部的正方形分别印有“诸葛酿名人榜”和第二代诸葛酿酒的介绍;上部为内陷三角形状,印制有产品促销的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在目前的市场上,具有相当的显著性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硬纸盒外包装从整体上亦呈农家小屋形状。正反两面均为长方形,在长方形的中心有竖排的“诸葛酿”三字(有花边围绕,三字右下方有一“酒”字),在长方形的上方有被告的“自己人”注册商标,左上方有竖排的“历史文化酒”五字,长方形下方为古人相聚喝酒的场面。左右两侧面均为上为三角形下为正方形,在下部的正方形分别印有“三国演义”的部分文字和诸葛酿酒制造工艺的介绍;上部为内陷三角形状,亦印制有产品促销的说明。

将原被告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从整体来看,二者的形状相同,设计风格比较接近,按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力,两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自己人”诸葛酿酒与原告“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构成相近似。

而被告文强公司称,在广东省工商局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处罚后,其已经申请了“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已经获得授权,因此可以说明其没有仿冒原告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被告在原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之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必然说明被告没有仿冒原告的包装、装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陈某某生产、销售与原告“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文强公司作为较为知名的酒类经销机构,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之义务,也有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仿冒了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文强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规模、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9元,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8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处理,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81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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