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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8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0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立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还款人民币(略)元予原告。同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承诺2004年清明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3月10日前分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于2004年3月10日立具收条1张予以确认被告3月10日前共归还了人民币(略)元予原告。被告从2004年3月10日后至2004年4月26日又陆续归还了借款共人民币(略)元予原告,被告每次归还的借款由原告立具收条一式两份作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略)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略)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向原告所借款(略)元已还清,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4月26日的收条是归还2003年11月18日所借款(略)元,故没有欠原告借款,且与被告李某甲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所借款(略)元已还清,因而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4月26日的收条是归还2003年11月18日所借款(略)元,故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略)元在2004年清明前全部还清,故原告请求从2004年4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止计算出利息为2667.99元,请求有理,予以采纳,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乙认为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离婚的证据,即使是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对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2006年2月6日止为2667。99元,后从200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责任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李某乙借款时与李某甲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二人已在2003年11月14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而李某乙是在2005年11月18日向朱某某借款的。其次,原审法院凭居民委员会《证明》认定二人借款时存在夫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本身内容只能证明二人从1999年入住罗村雅兰阁702房,不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再次,该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李某乙,李某甲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与李某甲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承担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前向朱某某借款(略)元已还清了,只是基于亲戚关系没有要回借条。后又借款(略)元,如果(略)元没有还清,按常理朱某某不会再借钱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收条上的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4月26日,明显是还第二笔借款的(略)元。其次,朱某某诉请的标的是李某乙于2003年11月18日所立借条中的(略)元,李某乙已提交了二张收条证明自己还清了借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后朱某某主张该二张收条是归还第一笔借款(略)元中的(略)元,根据举证规则,其应对该主张举证,朱某某用自己书写的31张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朱某某不能证明李某乙提供的二张收条是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所以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用朱某某自己书写的收条来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二审期间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乙在借第二笔款(略)元时已与李某甲不存在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两上诉人协议离婚,离婚后财产全归李某甲所有,属于离婚不离家。两上诉人至令仍一直共同居住,居委会在一审也出具了证明,且一审时两上诉人承认是在2004年才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政府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1、本案债务是在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双方是亲戚关系,朱某某到佛山来也是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接待,一直以来没有听说过二人办理过离婚手续,是一审时才听说的。3、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是典型的离婚不离家。即使二人真的离婚,也是同居关系,债务仍是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4、李某甲、李某乙称已归还朱某某欠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其已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可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和朱某某之间存在二笔借款的事实,第一笔借款为2002年9月20日向朱某某借款(略)元,第二笔借款为2003年11月18日向朱某某借款(略)元并约定2004年清明前全部还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其已还清上述两笔借款,但其仅能提交总额为(略)元收条两张作为证据,不能提交其他还款的证据,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已清偿第一笔(略)元借款但没有收回借条的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二笔借款(略)元借条上只有李某乙的签名,因该笔借款日期与李某甲、李某乙办理离婚手续的日期仅相差四天,当时李某甲、李某乙仍共同居住,且该借款之前李某甲、李某乙以夫妻名义和朱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当时已知晓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的情况,故对于朱某某提出依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笔(略)元的借款是借给李某甲、李某乙夫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归还(略)元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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