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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葛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2049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陶某某,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某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1997年8月至2002年8月受聘在香华实验学校任数学教师,五年来,我本着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为祖国培养一代新人的宗旨,以满腔热情倾注于教学工作,兢兢业业,勤勉尽责,鞠躬尽瘁,在教几年先后获得了不少奖励和荣誉。

2003年6月11日晚,我偶然读到一本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学生毕业纪念册上一篇名为《李某太》文章时,不禁血涌脑门,气愤难平,内心深处骤然升起满腔的屈辱和悲哀。这篇文章以纪实手法以下几方面对原告进行讽刺、挖苦、侮辱、诽谤。首先从文章的标题来看,一个对孩子充满爱心热情施教、耐心辅导的老师,在学生心目中只是一个丑陋的“李某太”,而且“看样子已年过半百,额头上的皱纹像一条条蚯蚓”,“唾沫星子”满天飞,满嘴“酸菜味”,“与六十多岁的奶奶打个平手”,对原告予以人格上的丑化。其次,对原告进行讽刺、挖苦,由于我厉害,同学们纷纷表示“敬重”故称之为“李某太”。文章还说:在我不厌其烦的“唠叨”下,“数学成绩还真去了点儿”。我偏爱优生“根深蒂固”,“十个手指有长短”,言外之意对成绩不理想的学生,另眼相看。而实际情况是我在教学工作中一向耐心辅导基础差的学生,帮助他们努力提高成绩,不计报酬,不辞辛劳,大多数学生都有明显进步,这是有目共睹的。另外文章中还描写了我在上课时“嘴唇上下飞动”,这种典型的人格上的侮辱,实在让我无法容忍。总之,文章通篇是旨在将原告刻画成相貌丑陋、不讲卫生、歧视差生的不受学生“敬重”的教师。看完这篇文章后,我冷静地想了很久,我总觉得这个叫招展的小作者,为什么要写出这样的文章骂我就在本周里,她还到我开的家教班上课,我在她眼里是这样一个不称职的老师吗我有理由怀疑是有人借“小学生”的笔来达到侮辱、诽谤我的目的。然而假使真是出自她的手笔,那么作为既是班主任兼语文课老师,又是纪念册的编辑兼发行人的被告,有权利有义务对这篇漫骂、侮辱特定老师的文章,负有进行删改的法定义务,并予以批评教育,这不仅仅是对原告名誉的保护,而且是对学生德才培养的重要一环,也是对香华学校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作风的发扬和维护,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不仅原文照登,而且纪念册已广为散发(每个学生购买5-6册,在校教师员工人手一册,还在不停的出售,具体册数不详)。从6月11日-18日我多次要求校方行政领导通知被告与我见面,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求尽快收回纪念册,删除“李某太”一文,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无奈只得愤而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将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毕业纪念册(《美丽的日子》)中《李某太》一文删除;2、责令被告在香华实验学校公告栏内张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如果案件在601班学生毕业离校后才能审结,被告还必须在全校教师大会和601班家长座谈会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2、聘用教师合同;

3、失业证复印件;

4、“李某太“一文复印件;

5、致香华学校各位行政领导的公开信;

6、1999年、2000年、2002年、1983年的荣誉证书或奖状证书复印件;

7、感谢信复印件;

8、郑浩鹏的证明复印件;

9、2003年6月15日郭顺子的信复印件;

10、2002年9月9日邱青珊的书信复印件;

11、洪梅(学生家长)的证明复印件;

12、郭顺子、张可、陈保融的证明复印件;

13、叶玲(学生家长)的感谢信复印件;

14、学生获奖名单复印件;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李某太》侵犯其名誉权。答辩人所在学校的学生招展作文《李某太》,因其写作手法新颖及积极向上的风格而被录入由答辩人主编的《美好的日子》(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毕业纪念册)中。而被答辩人认为该文章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但纵观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均未见被答辩人认为其名誉权被侵害的任何理由。《李某太》中主人公与被答辩人相同之处仅仅有:双方都是李某,都是(或曾是)从事数学教学。但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认定“李某太”就是指自己,将自己与文中人物对号入座。

《李某太》中的主人公“偏爱优生的观念简直根深蒂固”,而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强调其“在教学工作中一向耐心辅导基础差的同学,帮助他们努力提高学习成绩,大多数同学都有明显进步”等等,与“李某太”这一形象截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的特定人的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执意认为“李某太”就指其本人,显然是强词夺理。

二、招展所著《李某太》属于仿写,人物情节也属于借鉴,文中大量运用夸张及幽默等写作技巧,本文作者主观上并无对其周围人情事物进行抵毁及讥笑的意思。比较《李某太》与《刘老太》(出处:我渴望那扇窗打开)中的《Z班老师》,漓江出版社出版),不难发现《李某太》大部分重要语句都与《刘老太》一致,包括:…两位主人公都是数学老师,称为“老太”的原因有两个,同学们表示“敬重”,…故称为“X老太”,…观念简直是根深蒂固。…有几个“捣蛋分子”甚至“飘”到·,…老太一口的酸菜味等等。甚至招展的原稿中仍出现“刘老太”一名等等。以上无不说明小作者招展在写作《李某太》时,并没有将周围的人物作为原型,而仅是单纯的作文仿写罢了。作为一名十二岁的小孩,招展不可能会对自己的老师(过去的和现在的)进行所谓的“人格上的丑化”,以“讽刺、挖苦”的行为以达到“诲辱、诽谤”的目的!被答辩人把小小的招展想象成怎样的一个小孩如果小招展认为被答辩人是一个所谓的“相貌丑陋、不讲卫生、歧视差生”的不受学生“敬爱”的教师,招展又怎么还会到被答辩人“开的家教班上课”呢一一这一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已证实。因此,可以肯定,小招展在写作《李某太》时,根本就不可能有,毁损曾是其老师即被答辩人名誉的主观过错。

三、答辩人无需对招展的《李某太》进行所谓的“删改”,也无需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小作者招展的班主任及语文老师,有义务提高小作者的作文水平并对小作者水平的提高表示肯定与嘉奖。招展的《李某太》在答辩人看来,不失为一篇好文章。(虽然当时答辩人已从招展处知道此文是仿照《刘老太》而作,但为鼓励学生们的写作热情及创作精神,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对该文进行删改及批评。而答辩人也十分认同《刘老太》等作品的评点老师郭振武的看法:文章写作手法新颖,形式不拘一格,采用廖廖数笔,抓住人物的特点和神态,勾勒出人物形象,是较典型的人物速写。这种“漫画”的手法比较特殊,初看好似在丑化,其实是在美化。其中心思想和内容是积极、健康、清新、向上的。作为语文老师的答辩人,面对学生如此佳作,又怎忍心删改又如何删改又因为《李某太》中对“李某太”的特点描述与答辩人的同仁(包括曾为同事的被答辩人)均无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试问答辩人又从何意识到该文主人公形象影射被答辩人又如何从该文有侵权的可能而考虑对《李某太》予以删改或不予刊登小作者的写作水平提高让答辩人欣喜不已,同时也为小作者仿写《刘老太》一文的聪明、悟性及创新精神而感到欣慰。为人师,则对学生的进步会从心底发出由衷的喜悦,当然不会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而有丝毫的减弱一一也不应当减弱!

四、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向答辩人所在单位领导、党员及答辩人所教班部分学生家长派送含有讽刺、侮辱、甚至诽谤答辩人的公开信,被答辩人此行为已侵犯答辩人名誉,并严重扰乱了答辩人正常的生活与工作。被答辩人在上述公开信中,讥笑答辩人作为一个读四年级小孩的妈妈为“未婚姐姐”,并将答辩人与西施、王某君、杨贵妃等比美,极尽嘲讽之能。叫人难以忍受的是,被答辩人公然指责答辩人有心刊登所谓“漫骂、侮辱”被答辩人的文章,“借小学生的手”杀被答辩人一个措手不及等等,更有甚者,被答辩人竟然影射答辩人有一颗深不可测的害人之心!这叫作为老师的答辩人今后如何面对学校同事,又如何向学生家长交待,学生家长又怎能放心的将小孩交给被答辩人管教被答辩人这一行为已给答辩人名誉及精神造成实际、直接的损害,答辩人不得不诉之法律,以正视听。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基于被答辩人上述行为,答辩人(反诉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也即反诉被告)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书面道歉并分发给答辩人(反诉原告)所在学校的每位教师及601班中收到其发送的公开信的家长;

2、赔偿答辩人(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3、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答辩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太》原稿复印件;

2、《李某太》印刷版复印件;

3、《Z班老师》之《刘老太》复印件;

4、郭振武评点复印件;

5、原告致香华学校党支部公开信及说明复印件;

6、原告致香华学校公开信及说明复印件;

7、原告致香华学校97级601班家长公开信复印件;

8、关于葛某师在我校的表现复印件;

反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侵害名誉权,从而通过向校领导反映并要求予以解决,同时与党员交换看法的行为,是法律和党章所允许的完全正当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名誉权的侵害。

答辩人发现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毕业纪念册上的《李某太》一文是蓄意侮辱、诽谤、诋毁答辩人后,尽管气愤之极,但没有失去理智,找被答辩人大吵大闹,而是在冷静下来后的第一时间给小作者招展打电话询问:“招展,你那篇《李某太》是写我吗”“是,是仿写的”,“为什么要写我”,“是在葛某师家里写的”。接着又打电话问被答辩人为什么要学生写文章骂我,为什么不写别的老师,况且我已离开香华,被答辩人回答:要写有特性的老师,我反问:难道别的老师就没有特性吗最后,被答辩人不得不承认:“怪我没有把好关,向你道歉”。随后,答辩人又打电话找王某喜校长,希望学校领导出面处理,安排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面对面交换意见和看法。但自6月12日至6月19日答辩人每天上午去香华,不是学校领导在忙,就是被答辩人没空,总之,一直是在回避,一拖再拖,无奈,答辩人只好将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以书信的形式面交校领导涂中华,由其转交学校其他行政领导和党员(答辩人的组织关系仍在香华,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党员)。同时,发给四位学生家长每人一封,这几个家长的孩子一直在我这里辅导,他们家中有多本《美丽的日子》这本书,事情发生后,孩子们都回去与家长汇报了(指在班上追查谁给我看了这本书……这几篇文章内容如何正确)。作为几位家长朋友,我与他们交流思想,及对《李某太》一文的看法,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公民有通信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法剥夺。所有书信材料一共13封,并没有广为散发四处扩散(写给孙慧的信,被葛某发现从其办公桌上拿走)。孙慧本人未曾看到。

可见,答辩人在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不法侵害后,是通过合法途径以正当方式向双方的共同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妥善处理是符合常规的,同时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按被答辩人的逻辑就是:你答辩人必须保持沉默,否则你就违法了。另外,信函的内容并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虽然信中有引用和对比的地方,但只是想让读者注意到“李某太”与“粉葛某姐”、“我心中的中国班主任”三篇文章的不同之处,通过对两位老师截然不同的刻画和评价,实质上表现的是一丑一美的两种不同人物。所以答辩人这里的摘录引用是为了让读者更好的了解被答辩人用对比的手法侮辱答辩人,所以根本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问题。每一个公民当他的正当权益(包括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他都可以选择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保护和救济,本答辩人同样可以用书信的方式予以回击侵权人。被答辩人明知《李某太》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却有恃无恐,在这种情况下,难道主观上不是“借”‘小学生之手’这把刀杀她一个措手不及,人仰马翻,不容置疑。

二、被答辩人的真实意图是想让“双方都有侵害对方名誉权”的观点成立,从而可以相互免责,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美丽的日子》中具有纪念性质、蓄意丑化甚至谩骂人物形象的《李某太》一文已构成对答辩人名誉权的恶意侵犯。《美丽的日子》一书是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毕业纪念册,书中所著文章均为纪念该班师生记录六年学习生活中具有真实意义的文章,既有纪念同学感情的,也有纪念师生感情的,它不同于一般的可以进行人物虚构的文学创作,人物范围局限于601班的全体师生,可以说是601班六年生活的缩影,属于纪实性的文集。六年来教授该班数学乃至其他科目的李某老师,只有答辩人,所以《李某太》一文是以生活中答辩人为原型,直接进行描写和评论创作而成的,是以“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而撰写的一篇文章。该书的性质还可以引用王某长的评价“真实的,值得回味的纪念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全体师生学习生活的毕业纪念册”。所以,被答辩人也无法否认《李某太》刻画丑化的就是答辩人。

三、《李某太》一文属仿写也好,属作者独立构思也好,只要该文含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构成法律上名誉权侵权的事实,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辨称《李某太》一文是仿照《刘老太》一文仿写的,据此辩解为:人家《刘老太》一文不侵权,我《李某太》一文当然不侵权,这种狡辩显然是荒谬的,首先且不说《刘老太》是虚构的人物抑或是真人真事,但“刘老太”不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不排除《李某太》一文的主人公行使追诉权利,显然这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只要《李某太》一文构成法律事实上的名誉侵权,被侵权人就有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这个侵权责任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就是被答辩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其承担侵害答辩人名誉权利的法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身份类荣誉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郑洁鹏、郭顺子、邱青珊等学生及家长的证明不真实,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学生及这长的证据说明有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同意被告对证据的说明内容。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对证据的说明;对证据8认为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22日至2002年8月31日在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任职数学教师;被告为香华实验学校的正式教师,任职语文教师。原告曾是香华实验学校97级601班的数学科任老师,被告是该班的班主任兼语文老师。2003年5月,97年级601班学生如期小学毕业,在毕业前,全班同学共同撰稿出版了一本内部书册名叫《美丽的日子》,该书的主编及责任校对为被告。在《美丽的日子》一书的第121页刊载了一篇由作者招展署名的《李某太》文章,全文内容为:李某太是位数学老师,称为“老太”,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李某太看样子已年过半百,额头上的皱纹像一条条蚯蚓;二则因为李某太的唠叨以及随唠叨声一齐发出的唾沫星子。我六十多岁的婆婆同李某太比,结果打个平手!见李某太厉害,同学们纷纷对她表示“敬重”,故其称为“李某太”。

李某太偏爱优生的观念简直根深蒂固。上课时最爱说的就是“瞧某某就是不同,你们要向他学习。这天李某太又在重复这句“至理名言”。我心在想:真烦人,就会说这一句。怎么想不到“十个手指有长短”的道理。难道学生不可以有成绩好的和成绩差的吗招展,不要发呆,听讲“李某太的嘴唇上下飞动,从嘴里飞出去的唾沫星子随空气中的尘埃一起往下飘,有几许捣蛋分子”甚至“飘”到我的手上和书上。过后我说:“你不知道吧,李某太一口酸菜味!”

为了不再忍受李某太的唠叨,我们对李某太言听计从。嘿,数学成绩还真上去了点儿。看来我们也该感谢李某太和她的唠叨。

原告于今年在一次家教中发现了这篇文章,便设法与被告联系解决未果,于2003年6月份,分别向香华学校党支部孙慧同志;香华学校各位行政领导;香华学校97级601班学生家长发出公开信。全文内容为:“在香华学校干了五年.应该说是对学校是有深厚感情的。尽管发生了一些磕磕碰碰的事,都已成为过去。

怀着这样的心情准备过着失业后自由而安稳的日子。但是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6月11日晚上我拿到了一本书《美丽的日子》香华学校97级601班学生的毕业纪念册,当时我的心情是愉悦的,因为这些孩子是我熟悉和喜爱的,我曾经教过他们年。(更巧合的是1997年是孩子们既香华读书的,而我也是这年进入香华教书的),我连晚饭也不吃,一口气从头至尾坐下来看了一个多小时,书中图文并茂,既有张可、李某妍的给全班的素描头像,也有他们生龙活虎的真实照片。更有他们妙趣横生的小学生作文,最后还有王某喜校长“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的寄语及家长发自内心的感受。更有为这些孩子付出六年心血的葛某老师“永恒”的后记,及美丽的肖像,还有其他教过这个班的老师的玉照(除我之外),可遗憾是看到书中121页竟有一篇公开讽刺、漫骂、侮辱老师的文章《李某太》这好比一副美丽的图画上泼上了一些脏水,雪白的衬衣涂上点墨水。

文章(对比)

全书151篇文章其中三篇是写老师的,三篇文章写两个人。一个是“吾班”长得很漂亮,披发的“粉葛某姐”(评孩子都读四年级的妈妈变成一个未婚姐姐)“体型优美”“走路轻盈”“白里透红”的中国班主任。另一个是“六十多岁的李某太(评“六十多岁”这是一种极端无柳的诬陷)额头上一条条蚯蚓”,面目丑陋“唠叨”充满睡沫星子的“李某太”。妙,绝妙的对比!葛某师的美丽比西施王某君、杨贵妃、宋祖英还漂亮,美得像天仙。葛某师的工作方法“金口一开,相应同学如同过电,几乎昏厥。”这是美与丑的较量(评极端的夸张让人无可理喻)。《李某太》的工作方法“偏爱优生的观念简直根深蒂固,歧视差生”,十个手指有长短(评这同样是一种诬陷,葛某师对差生特别能进行耐心有效的辅导),最后为了掩盖这篇文章字里行间攻击漫骂,讽刺的真实面目牵强附会地说:为了不再忍受“李某太”的唠叨,数学成绩还真上了点儿。这是一个莫名其妙而牵强附会的点题。老太太的唠叨竟能使学生的成绩进步,那不如到街上去请招展奶奶那种,或者更老的老太太去教他们,兴许能教出一批“国际奥林匹克”的优生出来呢。(更有讽刺意味的是写这篇文章的孩子6月8日上午竟自己到李某师的家教地点听课,前不久下午也来过几次,她一没有报名,二没有缴费。)

还我一个人民教师真实面目

还我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尊严。

古人云:“师者,传道,授业,解惑,者也”。学生的文章,学生语言,作为语文老师你可以修改,学生对老师的漫骂、侮辱。作为班主任你可以纠正,晓之以理,子以疏导,而且平时也是这样做的,为什么一反常态,登载这种公开侮辱讽刺漫骂诬陷老师的文章,孩子们对这本书是珍贵的,比金银财宝还珍贵,金银财宝对他们来说,不知何物。而他们自己读了这本书,还送给亲人朋友,本地的、外地的、国内的、国外的,自己看了还留着,一代一代相传,流传之广之深,是不可以想象的。这样,“李某太”遗臭万年,“粉葛某姐”就要香飘万里,可是你有没有想过,你这样做,深深地伤害了一个人民教师的心,侮辱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尊严。

葛某同志,在党内我是老同志,你是年轻的同志,在教学战线上你是语文老师,我是数学老师,曾记得2002年上半年,你带的语文成绩是全年级第一,你带的班是优秀班,可我也一点不比逊色,我带的604班数学成绩也是全年级的第一名,同时奥林匹克班带出了13个国家奖。2001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喜校长在老师大会上颁发了论文奖,语文科是你一人“区级奖”,数学科也是我一人“市级奖”这些成绩的取得,难道靠“唠叨”能获得吗这岂不成了天下奇闻。

当然我们也有不同的是:你是调过来的正式国家教师,而我是下岗教师,这种丑化老师的文章决不敢落在曾经是启蒙老师的又是多年执教该班的何老师身上,更不会落在教毕业班的刘琳老师身上。

葛某同志,你平时是那样的彬彬有礼,怎么会容忍字里行间处处漫骂老师的文章登载在“永恒”的毕业纪念册上呢你难道不知道登载这篇文章给这个下岗人员带来更大的伤害吗

如果说你是无心的.是不能令人相信的,小学六年的生活中他们写了多少篇文章,在香华学校教他们老师有多少位,学生写过多少篇描绘老师的文章,其中为什么不选其他的描写老师的文章,偏偏选中这一篇“李某太”从标题一开始,就漫骂老师的文章,用葛某同志的话来说要有“特性”,没有人没有“特性”,只能说每人的“特性”不一样,李某师下岗了,人家都去法院告,她不去。是否你认为她是一个不知道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尊严的人。再写一篇文章踩踩她,借“小学生的手”这把刀,杀她一个措手不及,人仰马翻,我真不知你是受人指使还是发自内心。如果受人指使,确实太幼稚可笑,如发自内心,那就是你温柔的外表下有一颗深不可测的害人之心

香华学校是一个优秀的学校,也是一个具有尊师重教优良传统的学校,这种公然著书立说、漫骂老师的文章登载出去,不仅是对我个人的侮辱,也是对学校自身的一种亵渎。

要求

1、立即停止继续发行《美丽的日子》这本书。

2、已发行的书全部回收(包括海外学子,彭征文收到的书。)去掉“李某太”这篇文章,去掉的页数必须与发行的数量相同。经本人过目。

3、召开适当的会议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

4、如以上三点做到,本人暂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祝香华学校兴旺发达,六(1)班学生健康成长!”

由于原、被告之间通过其他方式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便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亦认为原告的公开信损害了其名誉权,因此提出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另查明:《李某太》一文是97级601班学生招展参照辽宁省锦洲市实验小学五(6)班赵赫楠《我渴望那扇窗打开》一书中《Z班老师刘老太》的文章内容书写的,由被告负责修改和编辑登载的作品。

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1、《美丽的日子》中《李某太》一文是以生活中的特定人的描写对象,如文中的描写对象姓李,曾是作者的数学老师,是女姓;而原告也姓李、女姓,也曾是作者的数学老师。文中的“李某太”看样子已年过半百,亦已原告的样子相似……。2、文中虽未写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叙述“李某太额头上的皱纹像一条条蚯蚓;二则因为李某太的唠叨以及随唠叨声一齐发出的唾沫星子,我六十多岁的婆婆同李某太比,结果打个平手!见李某太厉害…;李某太偏爱优生的观念简直根深蒂固…;听讲。“李某太的嘴唇上下飞动,从嘴里飞出去的唾沫星子随空气中的尘埃一起往下飘,有几许捣蛋分子”甚至“飘”到我的手上和书上。过后我说:“你不知道吧,李某太一口酸菜味!”为了不再忍受李某太的唠叨,我们对李某太言听计从。嘿,数学成绩还真上去了点儿。看来我们也该感谢李某太和她的唠叨等等。一方面是对李某太进行褒扬;另一方面是对李某太的人格、工作作风等方面进行丑化和侮辱,降低了李某太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关于责任主体,《李某太》一文的作者虽然是招展,但被告负责修改、收集和编辑登载,小作者和被告均有责任,而原告只选择起诉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丽的日子》纪念册已出版印刷,并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因侵权受影响范围已经固定,不存在继续侵权问题。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美丽的日子》中《李某太》一文删除已没有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在香华实验学校公告栏内张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601班学生已从香华学校毕业离校,不可能再组织家长座谈会,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全校教师大会和601班上公开赔礼道歉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香华实验学校公告栏内张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已足够消除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过高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失费1000元。

反诉被告在给香华学校党支部孙慧同志;香华学校各位行政领导;香华学校97级601班学生家长发出的公开信中“文章(对比)”段落引用《美丽的日子》中三篇文章写两个人,一个是“吾班”长得很漂亮,披发的“粉葛某姐”(评孩子都读四年级的妈妈变成一个未婚姐姐)“体型优美”“走路轻盈”“白里透红”的中国班主任……。该内容主要是引用学生文章的叙述,与《李某太》文章的叙述作比较的写作手法;而且引用内容亦未失实,对反诉原告的名誉未造成实质损害,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故反诉原告请求1、书面道歉并分发给答辩人(反诉原告)所在学校的每位教师及601班中收到其发送的公开信的家长;2、赔偿答辩人(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珠海市香洲区香华实验学校公告栏内张贴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葛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葛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反诉费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宇兴

审判员卢晓霓

代理审判员黄思雄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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