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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某灯箱位置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置为LB15-3、15的灯箱,该协议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后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5日。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起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灯箱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80.65元(总欠费金额为人民币4,180.65元,扣除押金人民币3,600元),并承担滞纳金。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某灯箱位置使用协议书》及其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LB15-3、15位置部分(2块大小相同,均为1096毫米×780毫米),使用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或至被告租用某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之日止;每月使用费为人民币1,200元(其中包括电费及管理费),被告应于每个月的第一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该月使用费;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使用费,则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600元,在使用期限内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被告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后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或其余款无息返还被告。嗣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5日,其中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5日间的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其中包括电费及管理费);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有效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

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180.65元。被告在原告处亦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事实,由《某灯箱位置使用协议书》及其附件、履约保证金收据、《补充协议》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某灯箱位置使用协议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有效合同。鉴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期满终止,因此,被告应当结清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上述欠费的滞纳金,其实质为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收取有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当将该款退还被告或用来抵消被告上述所欠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180.65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日止;人民币2,4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止;人民币3,6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人民币4,180.65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止;人民币580.65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王黎凤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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