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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崔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住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18日20时15分,陈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煌沿宝林路X路口往金沙大道方向行使。途经大良金沙大道与宝林路X路口(该路X路与金沙大道形成的平面交叉十字型路口,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有效运作)时,陈某某驾车左转弯往沙头方向行使,遇崔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沙大道由沙头往近良路方向行使至。双方避让不及,致粤X.(略)号摩托车车头与粤X.(略)号摩托车左侧车身在路口范围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崔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陈某某的左脚骨折住院治疗至2003年5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共(略).82元(陈某某已交(略)元按金,尚欠6154.82元),医生建议陈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崔某某当时也被救护车送往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1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92.12元,救护车费50元。医生诊断崔某某的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崔某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979.60元。粤X.(略)号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为555元、评估费56元、拖车费8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效运作,但崔某某自述是绿色直行信号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的,而陈某某称其是在绿色左转弯信号灯亮时通过路口;经调查取证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造成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原、崔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责任重新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该事故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决定维持。2003年7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调解终结。陈某某认为崔某某不履行赔偿其50%经济损失的义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表示只起诉崔某某,不起诉粤X.(略)号摩托车的车主郭某某。庭审过程中,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即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表示摩托车的损失由崔某某主张权利;崔某某表示反诉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追加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郭某环为本案当事人;陈某某承认发生事故时其是无证驾驶并且没有戴头盔。

另查明:陈某某在顺德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100元。崔某某自称从事水产零售。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虽崔某某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是陈某某冲红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是违法作出的,其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事故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某某的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机关的责任认定,双方均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陈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住院26天,另按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是3个月26天,根据其月工资1100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00元×(3个月+26天/30天),即4253.33元。陈某某认为误工时间是四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只支持其有依据部分,对多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陈某某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事故发生地2002年的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年的标准计,护理费应为576.96元(8099.63元/年×26天/365天),崔某某的车损555元、评估费56元、拖车费80元、车辆保管费35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崔某某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421.72元,证据充分,但崔某某只诉请1421.7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崔某某请求4月24日至10月24日的车辆保管费900元,因实为815元,故只支持有证据部分,对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因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陈某,参照2002年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略)元/年,其请求误工费以800元/月计合理,予以采纳,但崔某某事故发生时虽确曾入院,但于次日已出院,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两天合理,即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是53.33元(800元/月×2天/30天),崔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略).82元、护理费5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253.33元,合共(略).11元。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421.7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56元、拖车费8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误工费53.33元,合共3016.03元。根据责任认定,双方均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崔某某应赔偿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略).56元[(医疗费(略).82元+护理费5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53.33元)×50%];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陈某某应赔偿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1508.02元[(门诊、救护车费及住院医疗费1421.7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56元+拖车费8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误工费53.33元)×50%];四、驳回崔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五、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的赔偿款相互扣减后,崔某某应给付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略).5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20元,陈某某负担10元,崔某某负担610元;反诉受理费170元,陈某某负担70元,崔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认定崔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崔某某在2003年4月18日20时许,驾驶粤X-(略)二轮摩托车由沙头往大良方向行使,行至李伟强中学门口对面已看到信号灯亮着红灯,在距离信号灯60米左右减速,当行驶到白线前见转绿灯后正常行驶通过。当时有几辆摩托车,一辆小车在等红绿灯,崔某某见转绿灯后即时通过,他们启动慢,所以越过他们,突然陈某某驾驶粤X-(略)二轮摩托车搭人且无戴头盔,从宝林路口往沙头方向冲出,陈某该是冲红灯,或者是黄灯亮后才冲过白线,因为事出突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粤X-(略)二轮摩托车车头及粤X-(略)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不同程度的损坏,崔某某当场昏迷头皮破裂,陈某某左脚骨折。责任认定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崔某某、陈某某应负同等责任,其比照不能确立。崔某某事故一发生就昏迷,不能报案。陈某某虽然左脚受伤,但神智应该清醒,搭车的人没有受伤,应该有条件报案及阻止目击者离开。陈某某还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陈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上诉人崔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自行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内容包括双方的行车路线及事故发生地点。崔某某以此证实其陈某。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按照交通法规,本宗事故责任应由双方负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崔某某、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就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不能确认因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造成事故,故公安机关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认定崔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取证,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故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具有其他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该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而陈某某在没有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交通道路管理的法规,属违章行为。虽然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违章行为,但该行为影响的主要是其自身的安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又因崔某某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未能经陈某某确认,且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就事故发生的现场提供证据,故其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证实陈某某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中关于转弯的规定的行为,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再因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医院的门诊记录,崔某某曾昏迷且头部受伤,而陈某某左脚骨折,双方报案均有困难,故亦不能因此认定事故的责任。而因陈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资格,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能确认对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故陈某某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排除双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因此,陈某某的违章行为对引起交通事故应起主要作用。

综上,应当认定陈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当事人应当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上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陈某某应对损失承担70%,崔某某应对损失承担30%。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崔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8929.53元[(医疗费(略).82元+护理费5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253.33元)×30%]”;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崔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2111.22元[(门诊、救护车费及住院医疗费1421.7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56元+拖车费8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误工费53.33元)×70%]”;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的赔偿款相互扣减后,上诉人崔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818.3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陈某某负担434元,崔某某负担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某某负担119元,崔某某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陈某某负担553元,崔某某负担237元。因陈某某已预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崔某某已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崔某某对超出其负担的486元可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抵扣,一、二审法院均不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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