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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顺德市容桂区永颇木工艺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汤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在顺德市容桂区永颇木工艺制品厂操作木工介机生产过程中,被介机割伤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在桂洲医院住院4天。2003年5月1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2003年5月2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原告借款1100元。顺德市容桂区永颇木工艺制品厂是原告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字号。诉讼中,被告自愿表示愿意以顺德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标准计算工伤期间的工资。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并主动提出辞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该补偿金计算的标准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计发12个月。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1247.58×12=(略).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算的标准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计发25个月,即1247.58×25=(略).5元;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在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开始工伤医疗,至2003年5月20日定残,则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自愿表示以顺德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标准计算工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定该期间的工资为1247.58×60%×4=2994.19元。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的数额为2894.3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均确认应支付数额为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工资)共为(略).4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数额为(略).47元。原告辩称可以安排被告工作,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但在工伤事故中,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其选择权在劳动者,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必须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因此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待遇共(略).47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5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期间工资1794.39元)给被告高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应支付工资1800元,残疾补偿金72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9080元给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回上诉人处工作。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辞退费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不回去上诉人处工作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辞退费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伤残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辞职还是继续回用人单位上班。如果劳动者选择回用人单位上班,则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劳动者选择辞职,则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劳动者。构成伤残等级的劳动者选择不再回用人单位上班而要求支付工伤辞退费是劳动者的权利。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汤某某支付工伤辞退费。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其愿意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安排工作,是被上诉人高某某不愿继续回去工作从而主张其不应支付工伤辞退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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