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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与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阳江市邮政局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某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边。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邮政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下称建行阳江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称电信阳江市分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下称移动阳江市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下称联通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邮政局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原阳江市邮电局江城分局电信设备发展总公司(下称电信设备公司)与渔洲办事处于1993年4月29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电信设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渔洲办事处(下称渔洲办事处)借款130万元未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借款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郑谢党、郑忠诚以电信设备公司的名义借款,骗取银行的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和放高某的诈骗罪行。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经济犯罪案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建行阳江市分行的起诉。

上诉人建行阳江市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本行按合同约定于1993年4月29日将款划到了原阳江市邮电局江城分局电信设备发展总公司(下称电信设备公司)(略)账户上,履行了义务。故原电信设备公司就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拖欠不还。电信阳江市分公司、移动阳江市分公司、联通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邮政局应承担原阳江市邮电局的担保义务并享有其权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四被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判令四被上诉人即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阳江市分行于1994年4月11日以电信设备公司、阳江市邮电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电信阳江市分公司、移动阳江市分公司、联通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邮政局对电信设备公司欠建行阳江市分行的借款(略)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因阳江市公安局对本案的被告人电信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谢党等有关人员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终结,并于1996年4月22日由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需待该刑事案件审理后才能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为由,于1996年6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1997年8月2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谢党、郑忠诚上述诈骗一案审理终结,认为郑谢党、郑忠诚因本案的借款虚构事实及隐瞒事实真相,以电信设备公司借款为名骗取建行阳江市分行即本案所涉的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和放高某为由作出(1996)阳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郑谢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郑忠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郑谢党、郑忠诚犯罪所得的赃款一百三十万元,责令退赔。该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恢复本案的诉讼。由于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部分已另案审结,对本案的民事纠纷应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经济犯罪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行阳江市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阳江市邮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适

审判员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罗兵

2003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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