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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冒用名胡世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宪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分别伙同郑某、“某”(均在逃)和郑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公共场所四次实施盗窃犯罪,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95元;伙同被告人张某三次实施盗窃犯罪,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984.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某、“某”至本市X路X号某饭店内,趁被害人华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在身边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三星F21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300元。

2、2009年11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某、陈某至本市X镇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餐厅内,盗窃被害人沈某放在其右侧椅子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某民币300元和三星x型手机一部、诺基亚N500(GSM)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蓝调I8一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5元)及消费卡等物。

3、2009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郑某、陈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开发区易买得顺旺基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在身边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包括鼠标、充电器)一台。

4、200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至本市X路X号x咖啡馆,趁被害人魏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身边的TOD牌挎包一只,内有现金某民币600元和x钱包一只、LV牌名片夹一只。

5、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张某经共同商量后,至本市X路X号家乐福超市大食代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之际,由胡某望风,张某盗窃其放置在身后的双肩背包一只,内有现金某民币200元和戴尔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E398型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三星牌MP4一个。

6、200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张某经共同商量后,至本市X路X号九百食品商店小亭麻辣烫店,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由胡某望风,张某盗窃其放置脚边的双肩背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富士通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IPOD牌MP4一个。

7、2010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张某经共同商量后,至本市X路X号苏某汤包馆内,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由张某望风,被告人胡某盗窃其放置在旁边椅子上的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某民币500元、韩币4000元(折算人民币22.94元),美金9元(折算人民币61.45元)。

201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张某相继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经教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沈某、苏某、魏某、彭某、沈某、金某某陈某,同案犯郑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胡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联及销售发票,外汇兑换牌价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张某均系外地来沪的未成年人。两名被告人均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满释放不久又重新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积极配合,其中,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盗窃的数额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分析,被告人胡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其未吸取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教训,刑释后仍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从而再次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因交友不慎,贪图享受而触犯刑律。本院要求被告人胡某、张某要认真接受改造,真正吸取教训,今后要学习文化知识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争取重新做人。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630元,发还各被害人

四、追缴被告人胡某、张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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