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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前,原告是上海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的职工,“某机械厂”在没有通知、调令单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档案关系调入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1998年,“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缴纳四金。2002年,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有限公司”)代理“某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某认及使用协议,主体性质发生变更,但没经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协议。原告不确认其被安置到“某机械公司”,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72年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1994年3月,“某机械厂”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机械公司”,原“某机械厂”的大部分员工分流至“某机械公司”工作。2002年11月,根据上级统一安排,“某机械厂”改制为私营企业“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了领取原告在“某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机械厂”与员工签署了改制协议,但实际上员工早已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补偿金某后也注入“某机械公司”。2006年3月,“某机械公司”因经营期限到期而被注销,但因无法找到外方,无法办理相关员工的社保账户销户手续。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由原“某机械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06年8月成立,为了吸纳原“某机械公司”的员工并承继“某机械公司”的业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曾起诉要求恢复与“某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均是由“某机械公司”缴纳,被告职工清单中并无原告姓名,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最迟应在2008年1月1日应知晓其“权利”受侵害,但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至少自1998年开始,“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某机械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认及经济补偿金某用协议》,该协议载明:“某机械厂”依法整体转制为经营者群体持股的“某机械有限公司”,现就有关“某机械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其使用问题,协议如下:一、本人确认因“某机械厂”(简称原企业)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本人按政策规定得到了经济补偿金,并自愿将该笔补偿金某供给“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生产发展资金某用;二、本人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企业)约定:1、因新企业原因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时,新企业须对本人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3、本人提供给新企业的经济补偿金,在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愿全额划归新企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仍由“某机械公司”支付和缴纳。原告与“某机械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至法定退休。“某机械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为原告开具了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用工时间为1972年11月,该证明上另加盖了“某机械公司”的公章。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以“某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撤销退工单、恢复劳动关系。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机械公司”最迟自2008年起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在1972年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上海某机械厂成立于1981年6月,2002年1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14日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至2006年3月13日,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成立,现企业状态为确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协议书、退工单、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于1972年进入上海某机械厂工作,之后“某机械厂”多次改名,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变化过。1994年,“某机械公司”成立,并由其支付原告工资,但“某机械公司”的该行为仅是为避税,该公司实质不存在。2002年,“某机械厂”转制为“某机械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经济补偿金某用协议,但原告仍在原处工作,工资仍由“某机械公司”支付。2008年,原告被骗取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支付主体仍未发生变化。原告认为“某机械厂”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某机械厂”,因“某机械厂”转制为“某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原在“某机械厂”工作,“某机械公司”成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该公司,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某机械厂”转制时,因合资企业无法取得补偿金,只能以“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补偿金某入“某机械公司”。原、被告间实质未曾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抬头为“某公司“的工资条,以证明该工资条是伪造,工资实际由被告支付。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该工资条是“某机械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

2、贷记凭证,证明该账户是“某机械公司”的账号,由“某机械公司”通过该账号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工资并非是被告发放。

3、银行卡,证明其工资由“某机械公司”支付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工资并非是被告支付。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由“某机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5、产权转让交割单和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在产权交割合同中约定“某机械有限公司”吸纳原“某机械厂”的员工。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未进入“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

6、“某机械厂”转制改革职工安置分流方案,证明原告被分流安排到“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实际并未按该安置协议处理,当时原告已在“某机械公司”工作。

被告及两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机械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应知晓其与“某机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该合同确实由原告签名,但该合同应为无效。

2、“某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所有员工的工资清单,证明“某机械有限公司”无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

原告认为其工资由银行转账,不清楚支付主体。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某机械厂”的成立时间,原、被告的陈某以及经济补偿金某认及经济补偿金某用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1981年6月至2002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与“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厂”成立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有限公司”虽是“某机械厂”改制后成立,但在“某机械厂”转制时,原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补偿金某认及经济补偿金某用协议,确认原告与“某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故“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应与“某机械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签订的补偿金某用协议书中有“某机械有限公司”吸纳原告作为员工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某机械公司”承担,该情形在“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仍延续。根据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应可认定是“某机械公司”在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机械公司”所致。虽然原告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金某用协议,但无证据可表明该协议实际履行。2008年,原告又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由“某机械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出具了退工单,故至少自2008年开始,原告应与“某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前次仲裁时要求“某机械公司”撤销退工单、恢复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当时也并不认为其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某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承担用人主体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13日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在1981年6月至200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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