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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路细0路段。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填,顺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山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转让股权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伟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彭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联合经营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万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亿元,被告以其持有的全部海南国科兆信防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兆信)股权折成人民币5500万元出资,占立德万和注册资本的50%,原告以现金人民币5500万元出资,占立德万和注册资本的50%。联合合同签订后,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经注册成立了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形式上是被告转让其所持有的立德万和40%股权,实为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国科兆信40%股权的《转让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40%股权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于1999年2月9日付给被告5000万元股权收购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票收条及收据。由于国科兆信未能依预期上市,原告即要求被告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第(2)项之约定退回5000万元及利息,被告虽多次表态退款,但却没有实质性的退款行动或方案。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暂计至2000年1月1日止的利息194.4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将5500万元注册资金投入立德万和,已经违反了联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联合合同;其次,由于原告拒不出资,使立德万和无法进行注册资本验资,因此不能对外投资,也无法成为国科兆信的合法股东,造成国科兆信部分股权无法确认是立德万和还是被告持有,也因此造成国科兆信无法改造成股份制公司上市。而由于国科兆信未上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约,则即便被告人应退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也只能视为转让股权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解除合同的退款,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最后,由于联合合同未解除,被告即便退款给原告,该款也应首先作为被答辩人的注册资金投入立德万和。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合资设立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一份联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立德万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亿元,被告以其持有的全部国科兆信股权折成人民币5500万元出资,占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50%,原告以现金人民币5500万元出资,占联合公司注册资本的50%;约定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管理和经营公司持有的国科兆信的股权,公司在国科兆信成为上市公司前不经营其他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国科兆信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立德万和公司应当而且必须获得国科兆信股东会对其将所持全部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立德万和的决议批准。在国科兆信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股票发行额度,并且得到海南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国科兆信股票发行复审材料转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函时,被告将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40%的股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立德万和40%的股权,但该转让须在国科兆信取得上市指标及股票发行额度、并且国科兆信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上市方才生效,否则,原告有权自1999年12月31日起三日内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义务或要求被告将依据本合同取得的一切利益自1999年12月31日起十日内悉数返还原告,并支付占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最高贷款利率上浮50%水平的损失赔偿。如果原告未在三日内作出选择或没有用书面的方式将所作选择告知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及赔偿义务。合同还约定转让价金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后国科兆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股权款500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保证其向被告转让股权已经获得其股东会的批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讨论通过了立德万和章程。

1999年1月31日,国科兆信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国科兆信的全部股权(出资)作为投资投入立德万和,立德万和成立后,将取代被告成为国科兆信股东。2月9日,原告将5000万元股权收购款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汇票收条及收据。同年2月10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未依约投入分文注册资金,被告亦未依约将其所持有的国科兆信的股权转入立德万和名下。2月12日,被告将立德万和的公章、财务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交与原告。

1999年2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要求从1999年开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改制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并运行一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此后,由于国科兆信未能依预期上市,原告即要求被告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退回5000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8日,被告就该5000万元的偿还问题向原告发出一份承诺函,承诺将在2000年元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并就余下本息的归还及担保或质押问题同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在给被告的复函中,要求被告于2000年元月15日前对整个还款计划作一个明确实在的财产抵押担保或经原告认可的法人担保。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顺某市万和企业集团公司,1999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再查明:立德万和公司注册后至今仍存在,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投入分文注册资金。公司至今无任何财产或经费,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合同、联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出资成立立德万和以管理和经营被告作为出资投入立德万和的国科兆信的股权,但是,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未在其列,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合同、联合合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只有在国科兆信取得上市指标及股票发行额度、并且国科兆信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条件成就下,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立德万和40%的股权的行为方才生效。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联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据此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该转让合同取得的股权收购款5000万元,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将注册资金投入立德万和,已经违反了联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联合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虽未向立德万和投入分文注册资金,但被告自己也仅仅是做了注册立德万和公司、获得国科兆信股东会对其将所持全部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立德万和的批准等边沿工作,并未将其拥有的国科兆信股权真正投入立德万和,在其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原告方先予履行,也无权要求原告将该收购款作为的注册资金投入立德万和,更何况该联合合同系无效合同。又由于国科兆信至今未改制,即便改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亦须运行一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故被告关于国科兆信未上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返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2月9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973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平山

审判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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