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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儋州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儋州远洋渔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儋州远洋渔业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垫资兴建中心大道填土、硬化和大道以西“三通一平”及绿化工程合同书》。被告将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填土、硬化工程及中心大道以西“三通一平”和绿化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承建。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义务,并于1998年5月18日与被告就该工程实际造价(略).58元进行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略).58元及该款项700天的银行同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能完工。双方并未验收结算,原告提出的结算书是原告事先拟好后借我方领导变动之机要求领导签名盖章的。因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违反程序,故该结算无效。此外,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出让63.53亩土地给原告出售,抵偿794万元工程款,原告称我方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垫资兴建中心大道填土、硬化和大道以西“三通一平”及绿化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填土、硬化及中心大道以西的“三通一平”和绿化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垫资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1994年7月18日至1995年7月18日;结算方式为按海南省及儋州市建委现行定额及文件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以原告所平整的中心大道以西土地中优先出让80亩左右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补偿原告的垫资费,土地补偿价格按同类地价优惠15%。此外,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1994年12月份中途停工。1996年4月份,被告将白马井镇的63.53亩土地划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地分块转让给个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为原告转让土地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转让单,原告凭单收取转让款。1998年5月10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收到结算书后表示同意按国家规定标准结算并将结算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儋州市支行复核。经银行复核,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58元。原、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1999年7月1日,被告向儋州市国土局打报告,要求为被告划给原告的63.53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获批准。因为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又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海南立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另查,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儋州远洋渔业开发总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具备订立和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垫资施工的道路工程为不动产,不能以原物返还,可以折价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报中国建设银行审核,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补偿的依据。被告认为结算书是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工程结算造价(略).58元给予原告补偿,并支付其法定孳息。被告虽划拨63.53亩土地给原告抵偿工程款,但该土地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出让,出让行为无效,原告没有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以地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转让宅基地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1994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垫资兴建中心大道填土、硬化和大道以西“三通一平”及绿化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按中国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造价(略).58元折价补偿原告的工程支出,并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诉前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7311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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