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影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海南省电影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省电影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龙塘墟人,现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琼山市X镇X村委会十喜村农民。
上诉人海南省电影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3日六时二十分,被告杜某甲驾驶海南省电影公司琼(略)号面包车从龙塘镇开往府城,该车行至4.5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对面而来的龙塘镇新民管区X村蒋克春(原告丈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克春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999年3月15日,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甲应负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蒋克春负事故的2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有正当理由,应予以支持,被告海南省电影公司将琼(略)号车出售给他人未能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略)元予原告,被告海南省电影公司对被告杜某甲赔偿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海南省电影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杜某甲驾驶琼(略)号车将蒋克春撞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与事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与杜某甲间的关系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对杜某甲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对杜某甲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原审原告范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杜某甲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杜某甲于1999年2月3日六时二十分驾驶琼(略)号面包车从琼山市X镇开往府城镇,该车行至4.5Km路段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对面而来的蒋克春(范某某的丈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克春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15日,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琼公交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杜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杜某甲付(略)元给范某某。案经审理,琼(略)号面包的车主系海南省电影公司,该车出售后,迄今仍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甲驾驶琼(略)号面包车与骑自行车对向而来的蒋克春相撞,造成蒋克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琼山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主要责任是恰当的,原审法院判决杜某甲赔偿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略)元给范某某,并判决由海南省电影公司负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海南省电影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根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电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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