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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南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甲金都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海南南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国际科技工业园X号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裕科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越桥,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12A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2000年9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公司)诉海南南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光公司)和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科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李东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南光公司下落不明,法庭公告确定于200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被告国科园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追加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追加兴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被告国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越桥、陈某某,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光公司无任何某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光公司于1994年3月24日与海南省建行海口市分行签订了1000万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某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0.98‰,到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该贷款展期时,国科园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建行海口市分行撤销后,该贷款由海南省建行秀英支行承接。贷款借款后,经秀英支行多次催收,南光公司仍未归还欠款。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海南省建行秀英支行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权由我公司承接并行使债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方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光公司偿还尚欠我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815.57万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判令保证人被告国科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1994年3月24日,海南省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与被告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南光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2.同日双方某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3.1994年12月29日双方某保证人被告国科园公司问共同签署的展期申请书;4.催收通知书(1999年5月19日),被告国科园公司盖章签收;5.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单及对方某愿意承担法定保证责任的回执。

被告南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供答辩状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1.本公司自1994年在海口建行惜款以来,对方某未按季提供借款计息计算单,经本公司多次要求,双方某予合作,因此,借款利息金额从未核对清楚,也无法核对清楚;2.原告对本公司的借款利息计算复息,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企业的负担,本公司是由两大国有企业控股的公司,建厂以来,由于某家宏观调控,海南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致使本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公司承认债务的存在,但原告计收复利。现加重本公司的负担,也不利国家对国有企业三年扭亏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不是国家设立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逾期贷款的初衷,故本公司恳清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惜款利息,逾期部分则按双方某定的标准计算,即加收20%利息。

被告国科园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经质证,原告方某举证了《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既不是也不能替代贷款展期主合同书和担保合同书,它仅是签定合同的预备性、意向性文件,还不是对债务最终的、确定性的约定,且其既无担保条款,也没有担保方某、期限、范围等方某的约定,我公司虽然在申请书上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也仅仅是为南光公司的贷款申请展期而为,并非为其提供债务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才未与原告方某署正式的担保合同。特别是我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致建行海口市秀英支行的“科工园(99)057”号函及2000年6月12日在原告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签署的意思,均表明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更有力地证明了我公司没有为南光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我公司在1999年5月19日建行方某《催还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是因为当时南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其上签署了南光公司的还款计划和对利息计算的意见后,本应加盖南光公司的公章,因管理公章的人员出差,无奈中,让我公司以南光公司股东身份在郑某意见上加盖了公章,却未在该通知书注明的保证人一栏处盖章,说明我公司仅起一个证明作用,而非确认自己是担保人。因此我公司与海口建行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贷款展期申请书》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某束力,我公司对原告方某债权不负任何某任。3.通过庭审调查,出现了两份不同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是原告举证的原件,上面没有兴源公司盖章,却有建行方某章,而另一份是我公司举证的复印件,上面没有建行方某盖章,却有兴源公司与本公司并列位置的盖章,而这二份申请在1999年建行方某诉时已全部向法院举证(后该案撤诉)说明对于某两份申请书,一方某是见其申请性而非合约,倘若是合约,依法理应将原件一份交我公司(合同当事人)收存。另一方某可见建行给自己留下了偷盖公章,弄虚作假的可乘之机,法庭上原告方某举证了有建行方某章而无兴源公司盖章的申请书,以此隐瞒事实真相,只追究我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放弃追究兴源公司的责任,大有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之嫌,因此,为向法庭申请追究兴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使本案能得以公正处理;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确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的效力,确认了我公司与海口建行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我公司也享有先诉抗辩权,并根据物保优先偿债的原则。要求由物保者先偿债,即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与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兴源公司也只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因本案我方某查封的财产并由原告方某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科园公司举证:1.《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举证的申请书原件不一致。其中保证人栏目处还盖有兴源公司公章,且无建行方某盖章。2.2000年6月12日,原告方某国科园的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书,国科园公司在上面注明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源公司答辩被告国科园公司称:

1.我公司并未与原海口市建行设立本案南光公司所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关系。南光公司1994年3月24日向海口市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南光公司于1994年12月向海口建行申请展期一年,我公司应南光公司的请求,同意为该公司1000万元借款展期一年提供保证,并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展期申请书递交海口市建行后即查无音信,建行方某否同意我公司保证,保证责任如何某定,建行方某未告知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更未向我公司催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甚至就该1000万元提起诉讼,也未涉及我公司。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为成立条件。本案1000万元借款展期,虽然我公司向海口建行提出保证的要约,可海口建行既未表示同意,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即未向我公司表明承诺方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公司与海口建行尚未形成合同关系,国科园公司请求法院追加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我公司与国科园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保证关系。我公司与海口建行之间并未设立本案南光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关系。因此,我公司对该借款不存在保证责任,我公司也从未与国科园公司设立对该1000万元的共同保证关系,其与海口建行间设立的对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国科园公司仅凭我公司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盖印,即认为我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这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对这一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误解。3.退一步说,即使牵强认定答辩人与原海口建行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该借款展期至1995年12月期限届满,至国科园公司提出追加请求止,已经四年又十个月的期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故国科园公司的请求无理,本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4日,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称海口建行)与被告南光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投信字(略)号,约定:南光公司向海口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10.98‰,按季结息,逾期未还款,则加收利息20%。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按调整的利率计息,该借款1000万元。海口建行早已在1993年12月31日划拨给南光公司,即海口建行已早于某同签订前履行了贷款义务。当日,双方某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南光公司用其主厂房、附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小康房、道路、围墙、包括土地48.52亩,设置抵押,作为该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南光公司无力还款付息,向海口建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一年,在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原件上,被告国科园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署有负责人签字,海口建行法定代表人及部门经理签字同意后加盖了海口建行印章及投资信贷部印章;同时,在被告国科园公司提供了另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上,从格式到内容均与上份申请书相同。但在担保单位栏中除被告国科园公司外,又加盖了海南成都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被告兴源公司的前身)的印章,海口建行方某有主管部门经理和海口建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同意意见,却未加盖单位印章。无论哪一份申请书,均表明海口建行已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还款一年,即展期至1995年12月。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光公司仍未还款付息。1997年2月,海口建行被撤销,该笔贷款的债权转由海南省建行秀英支行承接,秀英支行多次对该贷款催收,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某断状态,在秀英支行的《催还贷款本息通知书》上,也一直将被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国科园公司并列作为保证人催告还款,而被告兴源公司从未在本案的任何某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国科园公司却在1999年3月8日催收通知书上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1999年12月,秀英支行与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南光公司和被告国科园公司催收未果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海口建行与被告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海口建行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债权受法律保护。之后,海口建行的该债权转入秀英支行,秀英支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系列债权转移行为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南广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南光公司向海口建行提出的贷款展期申请书,虽不具备合同的格式,但其内容具有要约形式,海口建行直接在上面作出了承诺,具备了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性质,可视为主合同的延续,即一份贷款展期合约,被告国科园公司在该申请书担保栏内签字盖章,表明其自愿为南光公司展期的贷款作人格上的保证,其与海口建行间的保证关系已成立。其后,国科园公司又在秀英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进一步确认,故被告国科园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请求国科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七款“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某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兴源公司承认自己在申请书上盖章,秀英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也将其列为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作为现在的债权人已放弃了对其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而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要求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选择权,即原告有权选择国科园公司和兴源公司中任何某方某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既然放弃要求兴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这种放弃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国科园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显然无理,并于某无据,故被告兴源公司的答辩理由虽均不成立。但依照法律在债权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情况下,其可以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3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依照双方某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规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违约损失),上述债务到期仍未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海南兴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海南南光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被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计(略)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某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李东红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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