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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京山县支行存单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6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原海发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镇虎,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京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X镇X路X号。负责人孟天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寅,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县农行)存单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谢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镇虎,被上诉人京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18日,杨某某向原人民信用社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原人民信用社于同日开出了(略)号定期存单,该存单记载,存期一年,即从1996年4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户名:杨某某,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9.15‰。同日,杨某某提前领取了该定期存单高息贴水人民币90.1万元。(该次高息贴水转帐共183.804万元,其中,杨某某500万元存单帖水90.1万元,,案外人王家文500万元存单贴水90.1元,余款(略)元为他人20万元存款帖水)。还查明,杨某某曾于1993年2月5日至1995年8月2日间先后向京山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满后,由于杨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双方便于1996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杨某某将金额为500万元的(略)号存单抵还京山县农行的320万元借款,由京山县农行向海发行支取存款,支取方式由京山县农行自行决定和安排,支取的存款和利息首先抵还杨某某的欠款,差额部分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法,如京山县农行在6个月((略)号存单为3个月)内不能提取存款,应将存单退还给杨某某。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京山县农行在上述存单到期后便持该张存单原人民信用社请求解付。由于原人民信用社资金紧张,无力解付,仅支付一年定期利息(1996年4月25日至1997年4月25日)50万元及七天的逾期利息(略)元,后50万元利息被转入拆借资金,余下(略)元逾期利息由杨某某支取。1997年4月25日,杨某某向原人民信用社出具一份委托书,称其所有的(略)号存单巳到期,因贵社资金紧张,无法解付。而其欠京山县农行的贷款又无法偿还,故其委托该社将存单转划京山县农行。原人民信用社便于当天(1997年4月25日)与京山县农行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其中,300万元的拆借合同一份、400万元的拆借合同二份,拆借资金共计1100万元,该拆借资金来源便是杨某某的(略)号存单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和案外人王家文存单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合同约定,京山县农行将500万元资金拆借给原人民信用社,拆借月息20‰,拆借期限三个月。签订合同后,原人民信用社便将杨某某的(略)存单全部解付,连同利息一起转入拆借帐户;上述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人民信用社仍没有资金偿还京山县农行,京山县农行便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1998年4月5日作出(1998)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偿还京山县农行借款320万元及利息;京山县农行退还给杨某某(略)号定期存单。与此同时,原人民信用社在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后,海发行又于1998年6月21日被行政关闭,并成立清算组。杨某某便请求撤销京山县农行与原人民信用社的拆借资金合同,恢复其个人存款。海发行清算组于1998年1月24日发出清发(1998)第X号文件称: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的拆借资金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的存单巳解付,原人民信用社与杨某某之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恢复杨某某的个人存款。杨某某认为,京山县法院判决其继续承担京山县农行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又不承认其个人存款,致使其500万元的个人存款处于全部丧失状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杨某某于1996年4月18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原人民信用社,该信用社开具了(略)号定期存单,并有进帐单证明,且海发行并不否认,根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杨某某与原人民信用社的存款关系成立。但由于原人民信用社在存款当天已提前支付给杨某某高息,违反了围家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所提前领取的高息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略)号存单的实际存款金额应为人民币409.9万元。因此,该张存单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并不真实,单存单所约定的存款利息并不违反当时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标准,杨某某与清算组的实际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与第三人京山县农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杨某某将该张存单抵给京山县农行,由京山县农行向海发行提取存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提取存款、应将存单退还杨某某,有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该判决已事实上解除了杨某某与京山县农行以存单抵债关系。杨某某并没有委托京山县农行与原人民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合同》,京山县农行无权处分属于杨某某所有的存单权益。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而京山县农行与原人民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既没有资金的拆出与拆入等履行情况,其拆借合同的意图也在于将杨某某的个人存款为京山县农行向该信用社的拆借资金,且拆借期限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禁止性规定。所以,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自始至终就不应对杨某某产生约束力。况且,该所有的拆借合同在内容上也显然违法,因为,拆借资金里含有提支付的高额利息没有扣减。可见,拆借资金合同所记载的拆借金额并不真实。综上,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海发行基于无效合同单方面下达的清发(1998)第X号文件对杨某某也没有约束力。杨某某清求确认其与海发行的存款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其500万元本金的存款,没事实与法律依据,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海发行清算组以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进行抗辩,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理,该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杨某某有公款私存的情况,亦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仅请求确认其与海发行清算组的存款关系。所以,在存款期满后的利息及双方在履行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某某在海发行清算组有人民币409.9万元的存款(存款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至1997年4月18日,定期利率为月息9.15‰);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海发行清算组负担(略)元,杨某某负担1751元。

海发行清算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杨某某与原信用社存款关系成立,而回避了存款的来源及存款经过,该500万元存款并非杨某某自己汇入,是从京山县农行国际业务部存在海口农行华侨办的帐户上转存在杨某某名下。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不当,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的存储关系已经清洁,因债权债务的转移并已办理了解付,存单已交给上诉人,杨某某不能提供有关存储关系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京山县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认存储关系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禁止公款私存,公款私存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与京山县农行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对此规定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称与杨某某的存款系公款私存,却提供不出证据,其目的是逃避支付存款义务。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山县农行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请求无理,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上诉人清算组、被上诉人杨某某和京山县农行对原判认定杨某某在原人民信用社存入的500万元和提前支取利息90.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清算组认为杨某某在原人民信用社存入的500万元存款系公款私存及京山县法院判决解除杨某某与京山县农行之间存单抵押关系和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的事实未予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杨某某与京山县农行于1992年7月4日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后,杨某某在京山县农行以个人名义开立了帐户。杨某某于1993年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先后从京山县农行贷款3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养殖。并有借款借据和支取款项的凭证为据。

还查明:京山县法院依据的京山县农行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京山县农行在原人民信用社不能按期偿还京山县农行的拆借资金,使京山县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京山县农行在京山县法院对杨某某及案外人王家文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1996年4月18日,将500万元人民币存入原人民信用社,该信用社给杨某某出具了编号为(略)号定期一年的存单。当天该信用社提前支付了500万元的高息贴水人民币90.1万元,原人民信用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杨某某提前支取的高息应冲抵本金,(略)号定期存单实际存款金额应为409.9万元正确。经查,杨某某已于1992年7月4日与京山县农行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为期五年,其在停薪留职后,在京山县农行开立了个人存款帐户,1993年2月至1995年8月期间先后从京山县农行贷款320万元人民币,用于养殖业。清算组关于杨某某在原人民信用社存入的500万元是公款私存,但清算组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存入原人民信用社的500万元人民币系公款私存。清算组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杨某某与原人民信用社之间存储关系成立正确。因杨某某在京山县农行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京山县农行要求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杨某某无力偿还该项贷款本息。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杨某某以其在原人民信用社X万元的存单抵给京山县农行,由京山县农行向海发行提取存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提取存款应将存单退还给杨某某。京山县农行持(略)号定期存单要求原人民信用社解付该项存款时,因原人民信用社资金紧张,无力解付该笔存款,双方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并将杨某某5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中的50万元转入拆借资金。在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其仍无力偿还京山县农行拆借资金。由于原人民信用社与京山县农行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以杨某某的个人存款作为双方拆借资金。况且“资金拆借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真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清算组关于债权债务已合法转移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算组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京山县农行与原人民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届满后,在原人民信用社不能按期返还拆借资金,京山县农行与杨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该协议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京山县农行依据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京山县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法院根据京山县农行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关于该案不真实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审判员崔兰

审判员李泽林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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