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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牛某、郑某、刘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郑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郑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某网吧,被告人王某、牛某、郑某、刘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等人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毕某及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牛某还分别使用扫帚、拖把、灭火器殴打被害方。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毕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郑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牛某持械寻衅,且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及被告人郑某、刘某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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