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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拆迁协议书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38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系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系海口市拆迁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女,192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同上。

上诉人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下简称市城建局)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符某丁,被上诉人市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刘运中、陈某己,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85年至1986年间,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局对滨海大道盐灶老庙村X米范围内的民房进行征用、拆迁。原告邱某某的祖屋地除原告居住的横廊小屋未征用现仍为原告居住外其余的均被征用。在征用、拆迁完毕,市城建局将该地交给海南农垦局开发公司建设华凯大厦,该大厦建成后尚余部分边角地。1986年12月28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建局与海南农垦局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拆迁滨海大道二十二小学地段民房的协议》,征用、拆迁该范围内的民房,包括第三人六人的祖屋宅基地在内。其后,市城建局遂与被拆迁人即第三人杨某庚等签订《拆迁协议书》,将建设华凯大厦剩余的边角地62平方米用于安置第三人杨某庚等人作为宅基地,该地的一部分原为邱某坤、林地旧等八人共有的祖屋宅基地,市城建局已按规定对邱某坤、林地旧等八人作了安置和补偿。1989年9月,市城建局给第三人发报建工程通知书。1999年11月,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四至地籍调查,并于1999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的土地面积435.98平方米及四至进行公告征询异议。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局的调查结果,于1999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六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面积为435.9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吴宅、西至道路、南至邱某璋、北至杨某巷,并未侵占原告被确权使用的土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与第三人杨某庚等杨某七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属违法无效;判决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杨某”颁发的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违法无效证书;判决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批地给杨某,侵犯了上诉人及其邻里的通路、通风、排水等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及赔偿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城建局拆迁办与杨某七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违法侵权的。被上诉人市城建局拆迁办至今拿不出证明其能合法在新华区X村X号征地划拨给杨某的“授权委托书”;从市国土局土权监(1995)X号文件对上述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海南农垦开发公司有关文件信函等资料是可证明杨某是当时(84年)被列入拆迁受征用的老庙村X户居民之一,是唯一带头抗法拒迁的典型“钉子户”,本应依法予以惩罚,然而反受被上诉人市城建局拆迁办特别照顾原地安置,此属违法;一审判决故意隐瞒避开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违法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不谈,而错误认定其双方是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互相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合同。2、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给杨某的国土证的问题。有关杨某的《国土证》来源是依据上述七份《拆迁协议书》而来的,杨某与城建局拆迁办所签七份《拆迁协议书》是违法的,那么该《国土证》属违法产物,被上诉人在办理《国土证》时也违背规定程序。3、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错误行政行为造成侵犯原告等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多年来为此而奔波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证据是充分的。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杨某斌、黄录清、符某、郑道雄为第三人;2、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返还侵占、损坏上诉人祖屋;3、判令被上诉人安排边角地给原主上诉人使用;4、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夫妻名誉、精神损失153万元、经济损失11万元;5、判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第三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挽回损失。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给杨某七户颁发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杨某七户的建房用地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权源证明,其持有的土地权源证明是市城建局1988年、1989年所作的《拆迁协议书》和《报建工程通知书》;被上诉人受理了杨某七户办证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履行土地登记程序及张榜公布无异议,才给杨某七户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土地使用面积为435.98平方米;2、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邱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邱某某原有的老庙村X号的祖居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用拆迁,其对已被拆迁的土地不再具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杨某七户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地产权的诉称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为维护依法行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和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是权限内的职能工作,上诉人无权就协议书无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我们是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没有违法;上诉人补充说,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批地给第三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相邻权,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是民事审理的范围。

第三人庭审中述称,第三人原来的房子是应国家征用后,由被上诉人另行决定安置的,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现在用地是和政府签订了合同的,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没有过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设局与第三人杨某庚等杨某七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其效力只约束签约双方。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安置拆迁户的建房用地也没有使用权,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该协议无效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位于滨海大道盐灶老庙村原祖屋的部分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后,国家对被拆迁的房屋已经给予了经济补偿。其后,海南农垦局开发公司在被征用的土地上建设华凯大厦后尚余边角地62平方米,该土地在性质上已属于国家用地,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包括上诉人)不再具有该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仍主张该剩余土地部分属于其祖屋宅基地,进而对其主张权利,要求分割部分剩余边角地,属于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市城建局用华凯大厦剩余边角地安置第三人杨某庚等6人建房,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杨某”颁发的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现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书》和主张杨某庚等6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证书,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某庚等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并非非法占地,定性准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边角地及拆除或没收第三人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杨某斌、黄录清、符某、郑道雄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黄录清、符某、郑道雄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杨某斌不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返还侵占、损坏上诉人祖屋,判令被上诉人安排边角地给原主上诉人使用,判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第三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挽回损失等项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夫妻名誉、精神损失153万元、经济损失11万元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赔偿请求中为诉讼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实际存在,其原因完全是上诉人诉讼不当而产生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所产生的,故其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其责。上诉人称第三人建房侵犯了上诉人及其邻里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及要求其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卓

审判员吴奇新

审判员邓爱军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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