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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与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购销汽车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1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总工会,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海南弘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原审被告),住所地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戈,海南省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琼山市教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琼山市教育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特需商品供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和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皮革厂)、海口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海口市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特供公司)购销汽车款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了(1993)海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我院。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我院作出了(1994)琼经终字第X号判决。二审终审后,因教育公司依然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请再审。我院又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了(1995)琼经监字第X号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海南中院重审。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海南省海南中院作出了(1995)海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皮革厂不服,又上诉到我院,我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作出了(1997)琼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发生效力后,总工会不服,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1998)琼高法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接明、陈某青,皮革厂的委托代理人武戈、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海口特需商品供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查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琼山县教育服务公司(现已改为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与锦华贸易公司(现已撤销,系海口市总工会的下属单位)签订购买50部小汽车合同,其中歌露娜小车40部,每部10.2万元,标准皇冠轿车10部,每部11.5万元。合同签订后,教育公司将车款523.3万元汇给锦华公司,其中408万元为支付歌露娜小车款,115.3万元为支付皇冠牌轿车款,交货期间,锦华公司只供给教育公司40部歌露娜小车,后因无皇冠牌小车而介绍教育公司到旅游用品厂(主管单位是皮革厂)提车,锦华公司转款给旅游用品公司(略)元车款,旅游用品公司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四日为教育公司开据提车发票计(略)元。教育公司提这10部车后,就被中央统一收购。后中央将这10部车的差价款(略).8元拨给第一手购车单位特供公司,该公司按有关政策把这笔款拨给旅游用品公司,但旅游用品公司却没有将这笔款退给教育公司,而是用这笔款抵银行贷款。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和三十一日旅游用品公司(当时已撤销)的主管单位皮革厂,在教育公司的多次追款下出具两张欠条,隐瞒了收到该款的事实。一九九○年间,桂林洋海桂公司追教育公司返还购车定金款诉讼到法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教育公司亦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皮革厂偿还(略).8元汽车差价款,皮革厂反诉其该公司还欠其车款,要求偿还。

原判认为,教育公司在一九八六年三月收到府城皮革厂的两张汽车差价款欠条之后,双方之间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皮革厂有义务偿还债务,但皮革厂在教育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隐瞒了收到此款的事实。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实效。一审判决皮革厂偿还教育公司汽车差价款(略).8元并无不当。锦华公司收到了教育公司所支付汽车款,应将其皇冠牌的汽车款(略)元转付给皮革厂,现从双方举证帐目往来情况看,锦华公司仅付(略)元,尚欠车款(略)元。原审仅以开据的发票作为证据,而无往来帐目,就认定锦华公司车款已付清证据不足。皮革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锦华公司应偿还给皮革厂车款(略)元。现锦华公司已撤销,其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海口市总工会在注册资金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皮革厂偿还教育服务公司汽车款(略)元。二、海口市总工会偿还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汽车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八五年元月四日开始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总工会申请再审称:总工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主张其下属锦华公司已支付了79万元车款。其已支付79万元的理由是:第一,在当时的汽车事件时,付(略)元的现金是正常的,根本不可能在银行里发生往来帐目。第二,皮革厂在收到锦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于一九八五年元月四日开据了(略)元发票,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这些发票,已足以证实府城皮革厂收到了锦华公司的(略)元货款,无需要再以其他证据来证实。第三,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来看,锦华公司也已付完(略)元车款;首先,如果锦华公司没有付完款,皮革厂怎会在未留任何凭证的情况下,把10部皇冠小车及“三证”交给教育公司,还给其开足发票;其次,在教育公司起诉前的这6年时间里,皮革厂为何从不向教育公司和锦华公司追索(略)元车款,反而在教育公司和锦华公司的多次联合追款下,给教育公司出具了(略).8元欠条二、总工会举出了新的证据,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为“海口市总工会未能举出营业执照,锦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无法确认”,因此,“海口市总工会应承担锦华公司全部民事责任”。总工会在再审判决之后,即到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锦华公司的档案资料,在锦华公司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上,明确载明锦华公司的资金总额为25万元。也就是说,即使锦华公司还欠着皮革厂(略)元,申诉人应只应在锦华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即25万元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判决我会承担还款(略)元及利息有错,应予纠正。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府城皮革制品厂的胜诉权。

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的答辩意见称:1、总工会坚持其早已付清购车款,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皮革厂否认总工会已付款79万元,理由是:第一,本案已有的证据确凿证明,开发票在先,是在一九八五年一月四日,付款在后,八五年一月十五日付现金3万元,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汇款(略)元,八五年二月九日汇款20万元。之所以先开具发票,是因为当时中央要封岛查禁违法汽车交易,教育服务公司提供尽快脱手的便利,皮革厂才开具了发票。第二,总工会坚持余款(略)元已用现金付清的说法没有证据。按照一般的交易常识和惯例,无论是先开发票或后开票,付款方在每次付款后,一定会坚持取得付款收据或收条,以便双方最终结算。本案中就有总工会第一笔八五年一月十五日付现金3万元的收据。第三,总工会至今拿不出(略)元的收据,连这笔巨款是一次或几次支付的具体时间、送款人、或是锦华公司如何取得现金都说不清楚。另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是财政部在八六年八月十九日发布的,十月一日执行的,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第四,皮革厂的欠条是打给教育公司的,与总工会没有关系。从因果关系上看,是因为总工会欠皮革厂的钱,才造成了皮革厂应返还给教育公司的差价款被银行扣下还贷而不能返还。2、总工会新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凿证明总工会开办锦华公司时,确已打足25万元注册资金。总工会举出的自己填写的所谓新证据,缺少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具备证据效力。3、总工会申辩的时效及主体问题,我们认为,因以省院“(1997)琼经监字第X号”为准,应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

教育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称:我们和皮革厂是债权债务关系,皮革厂按照中央文件精神应将40余万的汽车差价款退还给我们。

特供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再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又查明,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经琼山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原开办单位是琼山县教育局。根据海南省省委办公厅琼办发(1997)X号文,琼山市教育局和琼山市教育服务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办理脱钩手续。该公司每年都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又查明,旅游公司在一九八六年已撤销,其主管单位是琼山市府城皮革厂。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是府城镇的集体镇办企业。该公司每年都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其何时开办旅游用品公司,何时注销均无确切的工商材料证明。

又查明,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锦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是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关于皮革厂应返还给教育公司汽车差价款(略).8元及关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及总工会尚欠皮革厂(略)元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总工会在原判之前,未能提供出其在锦华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资金,故原判认定总工会应承担(略)万元的债务并无错误。现根据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总工会在锦华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是(略)万元。根据国务院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1)法(经)X号文件”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总工会不能举证自己对锦华公司所投入的具体资金,故应在锦华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全额承担清偿责任。总工会自己也认可在注册资金范围承担25万元的清偿责任。

总工会还提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在本案的判决之后,因为法院明确了锦华公司应负的责任后,总工会才能按注册资金范围内代为承担锦华公司的民事责任,而且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即25万元内承担责任。因为总工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说法,教育公司和皮革厂都提出异议,认为应从事实发生时起计算本息,而不是在本判决之后才计算,但没有提出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总工会提出的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可以支持。因为,本案是在民法通则之前发生的事实,当时对法人制度没有明确的要求,又查找不到锦华公司在开办时的具体投资情况和总工会具体投资数额;总工会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再承担利息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监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皮革厂偿还教育服务公司汽车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一九八五年元月四日开始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监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海口市总工会偿还琼山市府城皮革制品厂汽车款(略)元及利息。

三、海口市总工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皮革厂汽车款25万元。

四、皮革厂、总工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一、三项判决支付汽车款本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皮革厂、总工会各承担一半,反诉费由皮革厂承担,本次再审诉讼费由总工会承担。

审判长张丹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红菊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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