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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现年五十一岁,汉族,中国四冶海南项目经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长堤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三十岁,汉族,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诉被告洋浦西部钢铁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高速线材厂工程,原告随之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达成协议,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费用清算协议,并于同年五月六日经双方财务予以确认。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除四次共支付原告生活费二万二千元外,未能履行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欠款九百一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五十六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费用款是事实。但所计付的利息有误,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为三十五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九角五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高速线材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达成协议,确定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退出现场。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费用事宜取得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程费用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用八百六十一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一九九九年七月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四十万元,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底以前,共偿还二百万元。从二○○○年一月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一百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对于未偿还部分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双方经对资金往来进行核算,最终确认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九百一十六万零五百二十六元三角九分。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仅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二万二千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为三十五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九角五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费用清算协议书和资金往来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认可的对帐单在案为凭,该对帐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由于被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三十五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九角五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着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原告所认可的利息,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九百一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三十五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九角五分。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五分,由被告承担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九角三分,由原告承担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贤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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