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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福山镇敦茶村委会白堂村民小组、叶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0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5月生,红光农场前进队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50年10月生,红光农场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山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新埠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生,台湾省台北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甲原系(略)民小组人,1982年调往红光农场前进队当工人,现一家五口人的户口也一直在红光农场前进队。被告(略)民小组于1992年11月份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搬迁村庄,规划建设新的(略),同时决定按村均人口936元发给搬迁费。1993年1月开始发放搬迁费,截至1998年底,该村村民已继续搬迁拆除完毕,余下李某月搬迁但尚未拆除房屋。该房屋系1967年李某甲兄长李某月及母亲曾氏共同建造,面积93.6平方米,总造价人民币6723元,当时李某甲仍在中学念书,未出资建造房屋。1983年李某甲结婚时使用该房屋的一格,但婚后安家在红光农场前进队至今。1993年1月16日李某月之子李某林代表父亲李某月、婆曾氏等6口人领取土地承包费5616元(即房屋搬迁费),后李某月搬至(略)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起新屋居住,余下李某甲结婚时所制作的部分家私及炊饮具仍未搬迁。1998年9月,(略)民小组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将旧村址土地发包给台商叶某某开发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1月19日,(略)民小组发出限期三天搬迁的通知。同年12月10日,敦茶村委会通知李某甲三天内到村委会办公室协商解决拆迁房屋事宜未果,2000年1月16日被告叶某某经(略)民小组同意推倒该房屋。另外,李某甲于1982年同(略)承包2.5亩土地,1998年1月5日继续承包该地,后因该地被征用,1999年1月19日李某甲签李某月的名字领2.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325元。(略)民小组第二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以户口在村中人均1280元、户口在外地且对村中公益事业履行义务的人员人均896元分配。(略)外出人口40人,补发28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某某2000年1月16日所摧毁的房屋系1967年原告李某甲兄长李某月及母亲曾氏共同建造,房屋所有权属李某月及曾氏共同所有。李某甲主张李某月已将该房折价人民币6000元抵债卖给自己,但未提供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房屋所有人李某月之子李某林代表李某月、曾氏领取(略)民小组付给的房屋搬迁费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曾氏生前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月、曾氏领取了搬迁费,使用人李某甲也接到拆迁通知,逾期未拆迁,二被告人推倒房屋并没过错。李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二被告在推倒房屋之前未将原告的家私、炊饮具搬离房屋造成破坏,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略)民小组同叶某某的约定,该损失应由(略)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承包的2.5亩地被征用后已领取青苗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4325元,李某甲要求(略)民小组退还土地转让款400元无理,不予支持。李某甲一家五口户口在红光农场不在(略),李某甲要求(略)安排宅基地93.6平方米无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1、2、3、4、6、7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略)民小组赔偿原告家私及炊饮具损失壹仟贰佰元整;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限十天内付清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由李某甲负担。

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972年我母亲作主出资金建造了一间三格约93.6平方米的农村瓦房,当时我虽是学生但也为建房付出劳动。房子建成后,母亲已明确该房归我兄弟俩共有。1983年我结婚时就在该房举行婚礼,1992年4月经母亲同意,我与哥哥李某月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月将属其所有的那一半房子折价6000元卖给我,因此该房已归我所有。(略)民小组没给我发搬迁费,也没给我安排宅基地,造成我无法搬迁房子。现(略)民小组及叶某某未经我同意,强行摧毁我的房子,造成我的财产损失,侵犯了我的权利,理应给予赔偿;我是(略)人,有权利享受与(略)其他外出人口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略)民小组没给我发征地补偿金是剥夺了我作为村民的权利;我于1998年1月1日与(略)小组承包2.5亩地,后村领导收回土地另承包给他人,应给我发1000元土地补偿款,现我只领到600元,尚欠400元未领,(略)民小组应给予补发。据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略)民小组在(略)内安排X.6平方米的宅基地给我重建房子。被上诉人(略)民小组及叶某某均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原系(略)民小组人,1982年调往红光农场前进队当工人,现一家五口人户口均在红光农场前进队。1992年,被上诉人(略)民小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搬迁村庄,并决定以出租红土坡的土地所得款按村人口936元/人发给村民作搬迁费。1993年1月开始发放搬迁费,至1998年底,全村村民已陆续搬迁拆除完毕,余下李某甲兄长李某月已搬迁但尚未拆除的房屋。该房系李某月与母亲曾氏1967年修建,面积约93.6平方米,属砖瓦木结构。当时李某甲仍在中学读书,未出资建造该房。1983年李某甲在该房内举行婚礼,婚后即在红光农场前进队安家。1993年1月16日李某月之子李某林代表父亲李某月、祖母曾氏等6口人领取了(略)民小组发放的搬迁费5616元,后李某月在(略)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搬入新房居住,原老房中只剩下李某甲结婚时的部分家私及炊饮用品至房屋被推倒时仍未搬迁。1998年9月18日,(略)民小组与叶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老村的土地发包给叶某某进行农业开发。1999年1月19日,(略)民小组发出通知,要求在开发区(即老村)范围内的青苗、房屋及坟墓在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同年12月10日,敦茶村委会通知李某甲三天内到村委会办公室协商解决拆迁房屋事宜未果。2000年1月16日,为不影响农业开发,经(略)民小组同意,叶某某将该房推倒。

另查明,李某甲于1982年向(略)承包2.5亩土地种植作物,1998年1月5日继续承包该地,该地位于叶某某现承包地范围内。1999年1月19日,李某甲签李某月的名字领取了2.5亩土地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及李某月承包地的树林及土地补偿款共4325元。再查明,(略)民小组发放第二次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户口在村内的人均1200元,户口在外地且对村中公益事业履行义务的人均896元。(略)外出人口40人,发给补偿款的28人。李某甲属外出人口,未对村中公益事业履行过义务。另外,李某甲母亲曾氏于1993年4月份去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领款单据、通知,上诉人提供的红光农场派出所证明、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原审法院的调查材料等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屋是由李某甲母亲曾氏及李某月出资建造,李某甲并未出资,因此该房应属曾氏与李某月共同共有;1993年1月16日李某月之子李某林代表李某月、曾氏领取该房的搬迁费时,曾氏尚健在,李某甲及曾氏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甲称其母亲曾氏生前已将该房一半产权赠与他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李某甲又称李某月已于1992年将该房另一半产权折价6000元转给他,但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或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李某月关于房屋买卖的前后几次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且李某月的证言与李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之间也互相矛盾,无法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李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搬迁费及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月、曾氏已领取了搬迁费,应按时自行拆迁房屋。使用人李某甲也接到拆迁通知,也应及时搬出该房。现李某甲及李某月逾期未搬迁及拆迁,被上诉人推倒该房并无过错。但在推倒房屋之前,被上诉人未将房屋内属李某甲所有的物品搬离,造成破坏,应给予赔偿。李某甲称其房内物品价值59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因此,只能给予适当补偿;李某甲已领取了所承包的2.5亩土地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款,有其领款单据为证,李某甲称尚欠400元未领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某甲属(略)外出人口,又未对该村的公益事业履行义务,现主张分得征地补偿款及要求另行安排宅基地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玖元(151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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