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男,1951年4月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女,1950年10月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家住(略),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保安员、音控师。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金泉娱乐城。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家住(略),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保安部长。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文化程度文盲,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保安员。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家住(略),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现场经理。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0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海南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家住(略),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总经理助理。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苏干于县人,家住(略),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海口市金泉娱乐城总经理。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海深国际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勋,被告人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丙、邹某某、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鉴定人于景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等六人与前来该娱乐城娱乐的李某某、“阿某”因消费花销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持刀及另外五被告人对某某、阿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殴打致死。并提交了报案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某为,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丧葬费3万元,抚养费1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差旅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案件并非姚某起,也没有打人,作为保安,责任是维护治安。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姚某某持刀刺杀李某某事实不清,凶器未找到,且本案是偶然的突发事件,量刑时应考虑。
被告人巩某某辩称,未持凶器打人,也未殴打死者。其辩护人辩称,巩某某未持凶器击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方有责任,巩某某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殴打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并没有指使和动手打人,且主动报案。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定王某丁无罪。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戊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未参与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晚,李某某与“阿某”等人在海口市金泉娱乐城V3包厢消费。至7月28日凌晨1时许,该包厢消费680元,经打折实收300元,但“阿某”只支付100元,其它拒付,当“阿某”等人向外走时,被该娱乐城保安宋某某、巩某某等人拦住,双方遂发生争执、推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巩某某伙同“老高”等人对某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姚某某又持刀刺了被害人李某某几刀,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伤后,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该娱乐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李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他人持单刃尖刀刺断右肘正中静脉及左腰贯通创腹腔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某上事实公诉机关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新报案书及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被人用刀捅死而报案的事实。
2、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阿某”等人于案发当晚在金泉娱乐城消费且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壬、白某证言证实刘某辛当晚在红门歌舞厅的事实。
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是金泉娱乐城小宋某人与V3包厢客人打架。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阿某”对某讲,当晚“阿某”、李某某等人在金泉娱乐城消费后发生争执,李某某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在金泉娱乐城提取铁链、警棍各一件。
7、“知情者”写给派出所的信件及寄来李某某身份证、汇款单、中国邮政回音卡各一份证实当晚李某某确在金泉消费且被打伤送入医院及李某新所言李某某为取款找“阿某”一事。
8、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
9、公安机关某明证实各被告人提及“老高”、“阿某”、“阿某”、“阿某”并非金泉员工,且下落不明;“阿某”未能找到,凶器未能提取。
10、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实金泉娱乐城位置及现场无异常的事实。
11、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他人持单刃尖刀刺断右肘正中静脉及左腰贯通创腹腔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各被告人供述证实当晚在金泉娱乐城发生的斗殴事件。
13、姚某某、张某己身份证明。
14、公安机关某况说明及“王某”报案书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案发第二日“王某”报案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其中报案书及报案材料、证人裴某某、张某癸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庭已当庭予以确认。对某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经本院核查,其来源合法,真实、可以采信。各被告人辩解系投案自首,经查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所称报案情况,经查公安机关某本院提交了“王某”报案书一份,该报案书虽提及金泉娱乐城斗殴事件,但未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各被告人的供述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对某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姚某某持刀刺被害人以及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对某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要求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陆市民政局证明证实当地墓穴收费为2万、1.5万、8000元三个档次。
2、李某某一家户口证明文件。
3、李某某死亡证明。
4、李某甲、赵某某、陶谦路费共计2830元(票据二十张)。
5、餐费500元(票据十张)。
6、住宿费950元(票据一张)。
7、李某新、时红莲送李某某骨灰到安陆的车费894元(票据三十八张)。
8、陶谦误工证明620元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某口证明文件、死亡证明、李某甲、赵某某、陶谦路费未提出异议,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无疑义,本庭当庭已予确认。对某告提交的餐费、住宿费、李某新、时红莲交通费、陶谦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可以认定。对某墓穴费用可按8000元的档次支付。对某抚养费应按海南省的有关某定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巩某某、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姚某某遂上前持刀刺伤李某某,巩某某、宋某某二人在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当晚虽在案发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该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无罪。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未持刀刺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持刀刺了被害人,有同案犯巩某某、宋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的供述证实,又有本人供述在卷,其辩解不能成立。且被告人姚某某系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尚有部分参与殴打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凶器未能提取,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致命伤系姚某某伤害的结果,又因为被害人一方对某本案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有直接责任,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当晚,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事后被公安机关某获带回派出所,有同案犯供述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未殴打死者,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伙同他人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有同案犯供述及本人供述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巩某某、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辅助作用,且未对某某造成致命伤害,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本案系突发性事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六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应分别对某己在事件中的行为负责;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始终不承认参与殴打死者,其余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到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参与殴打死者,即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与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三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同,又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的辩解成立,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指控三被告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该三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经查,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李某新、时红莲送骨灰费用(894元)、以及李某甲、赵某某、陶谦的路费、餐费、住宿费、陶谦误工费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认可,上述共计5794元;对某原告要求赔偿的墓穴安葬费,其提交了安陆市民政局的证明,同时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可按8000元予以赔偿;其要求的抚养费应按海南省有关某定计算,即按人均2040元,对某某甲赔偿10年,对某某某赔偿20年,合计(略)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应对某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被告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在金泉娱乐城经营期间,因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未全额支付消费数额,被告人姚某某、巩某某、宋某某作为保安员与被害人发生斗殴事件,对某附带民事被告应当对某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被告人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被告已付55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无罪。
五、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巩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被告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要求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金泉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对某述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判决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被告金泉公司已付五千五百元应予扣除)。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易晓敏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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