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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沈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宋XX诉被告金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向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1公里6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宋XX骑驶电动自行车从西侧晴雨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向化公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金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76.5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金x`%的比例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陈XX工资收入证明。

5、承包权证及物损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代理费收据一份。

被告金正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向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1公里6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宋XX骑驶电动自行车从西侧晴雨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向化公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3、4、5、6肋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液气胸,失血性贫血等。2009年8月14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四个月,营养时限为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金XX所驾车辆于2009年3月8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金XX已为原告垫付42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宋XX主张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76.5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600元,被告金XX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有关费用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40元,被告金XX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提供了土地承包权证,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金XX认为,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一个月,按照护工市场的标准,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核定为12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金XX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金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衡量,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金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关的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金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金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5049.12元。扣除被告金XX已垫付的人民币4200元,被告金XX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49.12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7.50元,由原告负担180.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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