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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艾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艾某在上海市X路X路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LG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木某、颜某、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摄作案现场、缴获赃物的影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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