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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黎某胤之诉讼代理人白静,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家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略)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乙之兄。

被告人唐某丁,别名唐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略)农民,系被告人唐某丁之表兄。

被告人张某戊,别名张承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某胤的诉讼代理人白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辩护人林某珍、王某、张某丙、赵某某、邢某某,翻译人员苏运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略)青年张文瑞、陈某献、张某庚、韦某方、陈某保、韦某会窜入黎某胤承包的梅山镇岭落水库老新庄园偷摘椰子时,被看守庄园的黎某某发现并制止,这6名三更村青年和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黎某某左手打伤。黎某某就到梅山镇打电话告诉了黎某胤夫妇,黎某胤夫妇当即赶到保港派出所请求援助。下午2时许,保港派出所副指导员刘某某会同梅山派出所干警孙某某等带领黎某胤夫妇赶到老新庄园,张文瑞等6名青年见势不妙逃离庄园。下午3时许,黎某胤的朋友王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9人闻讯后也来到庄园,刘某某等公安干警见事态平息随即撤离现场。

梅山镇X村青年韦某佩(批捕在逃后因病死亡)得知张文瑞、陈某献等6人在老新庄园的事情后,乘机煸动三更村村民并在韦某泰的房顶上大声喊叫:有人打村里修水沟的人,大家赶快去打那些人。尔后,韦某佩又到陈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家叫他们带枪、棍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和陈某献、杨某某(后二人批捕在逃)各带自家的长管火药枪,被告人唐某丁和韦某义拿山猪炮,陈某仁、张亚全、唐某某拿弓箭,张某辛、韦某某(前二人批捕在逃)和韦某某、张某壬、陈某己、张文瑞、韦某某、张文波等几十人拿刀棍分头向老新庄园冲去。派出所的干警离开庄园后,正在休息的黎某胤等人发现了庄园被持枪、持刀的三更村青年包围,于是让黎某胤的妻子周某某开车去梅山派出所报案,黎某胤等人退至工棚内暂避。这时已经把庄园包围的三更村青年陈某献、杨某某两人持长管火药枪守在工棚的前面,唐某丁持山猪炮和韦某方、陈某己、张某庚等人也围在工棚前面,并不断用石头、椰子朝工棚内扔去。韦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在工棚后门对面拿石头向工棚内扔,陈某甲、张某戊两人持枪、张某乙持弓箭在工棚左侧用枪和弓箭指着后门。这时,前门处的陈某献朝工棚开了一枪,唐某丁朝工棚内先后扔了两个山猪炮。躲在工棚内的黎某某见情况危急,就对大家说:"从后门冲出去。"随后,身穿迷彩服的林某某第一个从后门冲出工棚,被守在后门处的张某乙用弓箭射中后背,林某某中箭后仍向前跑,被唐某通、唐某癸、韦某某、韦某某等人持刀棍追赶,韦某某还用石头砸中林某某的前胸。黎某胤随后也冲出来,但被持枪守在门外的陈某甲开枪击中左后腰处,黎某胤被击中后向前跑约几米时,被追上来的张某辛用石头砸中后脑倒地,张某辛又上前朝黎某上踢了两脚,张某辛又同韦某某、张某某等人追林某某,将林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乙用弓箭射中林某某后,又同村里的其他人追赶从工棚里逃出来的陈某某,并和唐某丁、韦某某、陈某己、韦某某、韦某某、张某壬等人在一个水塘处追上陈某某后,众人用木棍朝陈某某身上打,张某壬还用手持的长砍刀木把猛打陈某某,当场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不省人事,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等人从工棚逃出来时也被三更村青年用石头、棍棒等欧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黎某胤生前被火药枪击伤造成内脏多处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被打造成轻伤;林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被打致轻微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相片及陈某甲、张某戊所持的火药枪及竹弓相片。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黎某胤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用弓箭射人后,就回村了,没有再追打别人。被告人唐某丁辩称:其扔山猪炮的工棚里没有人,且没有参与打陈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被害人黎某胤身上着弹点、射入孔数共计64个来看,被害人黎某胤生前共被击中两枪;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自首,请求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打陈某某,对林某某也没有造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丁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因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略)青年陈某献(批捕在逃)、张文瑞、张某庚、韦某方、陈某保、韦某会窜入保港人黎某胤承包的梅山镇岭落水库老新庄园偷摘椰子时,被看守庄园的黎某某和在庄园里修理拖拉机的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现并制上,这6名三更村青年和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黎某某的手打伤。黎某某便骑摩托车到梅山镇打电话告诉了在保港家里的黎某胤夫妻,黎某胤夫妇当即赶到保港派出所请求援助。下午2时许,保港派出所副指导员刘某某会同梅山派出所孙某龙等干警带领黎某胤夫妻赶到老新庄园,张文瑞等6名青年见势不妙逃离庄园。下午3时许,黎某胤的朋友王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别名陈某臣)、陈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9人闻讯后也来到庄园,刘某某等干警见事态平息随即撤离现场。

梅山镇X村青年韦某佩(批捕在逃后因病死亡)得知张文瑞等6人在老新庄园的事情后,乘机煽动三更村村民并在房顶上大声喊叫:有人打村里修水沟的人,大家赶快去打那些人。随后,韦某佩又到韦某某、韦某某等人家里去煽动。于是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和杨某某(批捕在逃)各带自家的长管火药枪,韦某义拿山猪炮,陈某仁、唐某某等人拿弓箭,被告人唐某丁、张某乙和张某辛、韦某某(后二人批捕在逃)、杨某忠、韦某某、张某壬、陈某己、张文瑞、韦某某、张文波等几十人中有的拿火药枪、有的拿木棍、有的拿刀分头向老新庄园冲去。途中,陈某甲见杨某忠酒喝多了还拿着一把长管火药枪,便替杨某忠拿,之后,唐某丁见陈某甲拿二把火药枪便上来把杨某忠的枪拿走。快到老新庄园时,唐某丁又把该枪交给陈某献,韦某义就拿二个山猪炮给唐某丁,陈某仁也拿一张弓、一支箭给张某乙。派出所的干警离开后,正在休息的黎某胤等人发现庄园被持枪、刀、木棍等凶器的三更村人包围过来,于是让黎某胤的妻子周某某开摩托车去梅山派出所报案,黎某胤等人退至房内暂避。此时已经把庄园包围的三更村人陈某献、杨某某二人持长管火药枪、唐某丁拿山猪炮与韦某方、陈某己、张某庚等人守在房子前面。陈某甲、张某戊二人持长管火药枪、张某乙持弓箭与韦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守在房子后面。三更村人就用石头、椰子将房门、窗砸坏并继续用石头、椰子从门窗扔打黎某胤等人。这时,前门处的陈某献朝天上开了一枪,唐某丁朝房内先后扔了二个山猪炮。躲在房内的黎某某见情况危急,就对大家说:"从后门冲出去。"随后,躲在房内的人就往外冲,当身穿迷彩服的林某某从后门冲出时,被守在后门处的张某乙用弓箭射中后背,林某某中箭后仍向前跑,被唐某通、唐某癸、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等人持刀、棍追赶,韦某某还用石头打中林某某的前胸。黎某胤从后门冲出来后,被持枪守在后门处的陈某甲开枪击中左后腰处,黎某胤被击中后向前跑约几米时,被追上来的张某辛用石头砸中头部后枕处后倒地,张某辛又上前朝黎某胤身上踢了两脚后又同韦某某、张某某等人追打林某某,将林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乙用弓箭射中林某某后,又同村里的唐某丁、韦某某、陈某己、韦某某、韦某某、张某壬等人追赶从房内逃出来的陈某某,并在一个水塘处追上陈某某后,众人用木棍、砍刀木把朝陈某某身上打,当场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不省人事。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等人从房内逃出来时也被三更村人用石头、棍棒等欧打致伤。三更村人见房内人都逃走后,才陆续回到村里。

经法医鉴定,黎某胤系生前被火药枪击伤,造成内脏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林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1日中午1时许,他们在黎某胤的庄园里修理拖拉机时,有6名三更村黎某青年来偷摘椰子,黎某某等人去劝阻时被打,黎某某就骑摩托车去报案。证人黎某某证言还证实其骑摩托车到梅山镇后就打电话给黎某胤,叫黎某胤去找派出所的同志来处理。证人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还证实黎某胤夫妻与派出所的同志来后,那些黎某青年便跑了,不久,黎某胤的朋友也来了。

2、证人王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在1998年8月11日下午2、3时许,听到黎某胤在梅山的芒果园被人捣乱,便一齐过去,见派出所的同志也在,那些捣乱的人已跑掉了。

3、证人王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还证实在派出所的同志走后不久,见有几十个黎某人有的拿枪、有的拿棍、有的拿刀等凶器向庄园包围过来,便叫黎某胤的妻子周某某骑摩托车去梅山派出所报案,之后他们便躲到房子里。那些黎某人用石头、椰子把门窗砸坏后继续往房子里扔,还听见火药枪声,他们便冲出房子;陈某某证言还证实其被石头打中头部;林某某证言还证实其被弓箭射中背部;陈某某证言还证实其从房子冲出从黎某胤身边经过时,听见一声枪响,黎某胤便大叫一声伏倒在地,还有一些黎某人追上其用木棍将其打昏。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1日下午约2时许,黎某某从梅山镇打电话到家里说:刚才他被来偷摘椰子的几个三更村黎某青年打了。于是其与丈夫黎某胤到保港派出所求助,指导员刘某某便带其夫妻到梅山派出所报案,之后便会同梅山派出所干警赶到芒果园,那几个黎某青年便跑了。不一会儿,其丈夫的几个朋友也赶到,派出所的同志见没有什么情况便回去了。过了约二十多分钟,有一群三更村黎某人向芒果园走来,大家便叫其骑摩托车去梅山派出所报案。等其报案赶回芒果园时,见其丈夫伏在地上,浑身是血,已没有知觉。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钟,黎某胤夫妻到保港派出所报称他在梅山的芒果园今天有6名黎某青年来偷摘椰子还打了工人,要求予以处理,之后,其便带黎某胤夫妻到梅山派出所报案。

6、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带黎某胤夫妻到梅山派出所报案后,梅山派出所干警即与刘某某、黎某胤夫妻赶到黎某芒果园,那些黎某青年便跑了。不久黎某胤有九个朋友也来到。派出所的干警作了一些调查处理后,便回去了。

7、证人杨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唐某癸、唐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是被韦某佩煽动去老新庄园打架的;

8、证人韦某好、韦某某、韦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在老新庄园打架的经过及目睹打架现场的情况。其中韦某好证言证实其见唐某丁向瓦房里扔了二个山猪炮,房子里有一股白烟,就有港门人从瓦房里逃跑出来,被三更村的人追打,陈某甲开枪打中了一个四十多岁较胖的港门人,这人倒下来了;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唐某丁交一把长管火药枪给陈某献,唐某向房子里扔了一个山猪炮,之后唐某张某乙、张某壬等人又追打一个港门人,直打到那港门人不动了。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见陈某献朝天开了一枪,唐某丁向房内扔了一个山猪炮,还见唐某丁与韦某聪、张亚文用木棍将一个港门人打倒在地。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10、三亚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刑医鉴9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黎某胤系生前被火药枪击伤,造成内脏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98第X号鉴定书证实陈某臣(秦)的伤情为轻伤;98第X号鉴定书、98第X号鉴定书、98第X号鉴定书、98第X号鉴定书分别证实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所持的火药枪相片,证实二被告人攻打黎某胤等人时所持的凶器;

12、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据的证明,证实在1998年8月13日至14日共有陈某甲、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等二十三名犯罪嫌疑人到梅山派出所投案;

13、三亚市公安局梅联边防派出所出据的证明,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供述均证实陈某甲和张某戊持火药枪、张某乙持弓箭守在后门,当前门处有枪声、山猪炮声响起后不久,就有一个身穿迷彩服的港门人从后门处冲出来,张某乙立即用弓箭向这个港门人后背射了一箭,这港门人中箭后继续跑;接着又有一个身体胖且矮的港门人冲出来,陈某甲就朝这港门人后腰开了一枪,张某辛又用石头砸中那矮胖的港门人头部,矮胖的港门人当场倒地。被告人张某戊还证实共有三个港门人被村里人打倒在地,其中第三个是被唐某丁、张某乙等人追赶打倒在水坑边的。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其与陈某献、杨某某等人守在前门,陈某献开了一枪后,其也向房里扔了二个山猪炮,就有港门人从后门处跑出来,其就与张某乙、张某壬等人追一个港门人到庄园的一小水沟边,村里的人就围上去打那港门人,其也打了二棍,张某壬还用长砍刀的木柄猛打那港门人,直到港门人昏倒在地。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因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唐某丁、张某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的煽动下,认为村里几个青年被村外的人殴打,为逞强泄愤便结伙多人持械去报复,殴打在老新庄园里的黎某胤等人,损坏庄园里的房子及物品,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并致黎某胤死亡、陈某某轻伤、林某某等四人轻微伤;在围攻过程中,四被告人持械积极参加,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特征,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被害人黎某胤是被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火药枪打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黎某胤是被火药枪击中二枪之意见,经向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调查核实,该中心根据法医尸体检验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尸体损伤的部位、面积、创孔量多、角度、创道呈盲管状等特征,认定黎某胤生前系被他人持民用散弹滑膛枪一次射击所致,故该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能够投案自首,要求依法判处之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之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丁提出其扔山猪炮的房子里没有人,经查,躲在房里被三更村人围打的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均未提到有人向房里扔山猪炮,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也未体现出林某某等人躲藏的房子里有山猪炮爆炸的痕迹,故对被告人唐某丁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均提出未参与打陈某某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与村里人在水塘处追赶上一个港门人(即陈某某),一齐将那港门人打倒在地,且有证人证实二被告人也参与在水塘处殴打一个港门人,足资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作案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且能够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处: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02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02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0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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