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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张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在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在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和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10月14日1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经嘉松中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电动自行车经嘉松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中路、华腾路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因无法查明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故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854.42元、护理费4,440元(40元/天X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X36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X111天)、误工费20,865元(1,950元/月X10个月21天)、交通费470元(后变更为455元)、车损费3,150元、鉴定费8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天应包含在90天内;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车损过高;鉴定费承担50%。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1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公路X路,两车在机动车道慢车道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2006年10月19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无法查明当时路口信号灯情况,第一被告车辆制动性能台试不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无其他过错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后款,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447.12元(含伙食费367.5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5,824.6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失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验报告书、收条、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20,865元,原告提供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林某系我单位职工,其在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及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医治,休息在家。其月工资为1,980元,实际因误工损失的酬金为20,865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孤证,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税单。原告庭后补充工资表复印件。

二、交通费470元,原告并提供定额收款发票9份。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但愿意承担455元交通费。

三、车损3,150元,原告并提供2007年2月8日发票1份、2010年2月9日发票2份。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及维修清单。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3,447.12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43,079.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合计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10个月计算,合计11,200元;五、交通费,鉴于第一、第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5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仅对第一、第二被告具有拘束力;六、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079.6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927.6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4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1,927.62元的60%,即13,156.57元;

四、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交通费455元;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35,824.61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10元,减半收取893.05元,由原告负担770.71元,第二被告负担1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某云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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