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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与海南省饲料厂拖欠饲料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儋州市畜牧兽医总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饲料厂,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厂副经理。

原审被告儋州市畜牧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院内。

负责人黎某某,经理。

上诉人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因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咨询服务部从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4月16日期间共十三次向原合饲料厂购买宝岛牌饲料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咨询服务部与饲料厂在买卖饲料过程中,原告饲料厂依约把饲料送上门给被告咨询服务部后,被告咨询服务部没有履行其支付饲料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咨询服务部履行其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查实,被告咨询服务部开办时,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投入足够的注册资金,依法应认定该咨询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况且,该咨询服务部至今已名存实亡,其部分人员及财产已由畜牧中心另行安排和接管。因此,儋州市畜牧技术咨询服务部尚欠海南省饲料厂的(略).90元贷款,依法应由服务中心负责清偿。被告服务中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其提出咨询服务部在1998年2月27日欠款凭证上的印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时所盖的印章不同等理由,因不能为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咨询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应清偿原告海南省饲料厂的饲料款(略).9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畜牧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1月9日儋府办(1996)X号文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咨询服务部由畜牧中心接管问题,因而不存在部分人员及财产已由畜牧中心另行安排和接管的问题。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咨询服务部投入注册资金不足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依据,咨询服务部与畜牧中心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彼此相互独立,从未发生合并和接管问题。2、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及所订立的“欠款凭证”纯属广西籍流动人员黎某某,罗华等私刻公章,盗用咨询服务部名义对外行骗,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南省饲料厂辩称,畜牧中心从1999年开始即接管咨询服务部的人员和财产,彼此融为一体,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有违,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4月16日期间,咨询服务部先后十三次向海南省饲料厂购买宝岛牌饲料共计贷款(略).80元。双方在购销饲料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货车司机代替送货上门,每次的送货单由司机代管结算后,由咨询服务部依欠据支付货款。咨询服务部在支付部分饲料款后,双方于1998年2月27日对帐结算,咨询服务部尚欠饲料款(略).9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咨询服务部在双方结帐后又于1998年4月至1999年2月间,共计付给海南省饲料厂(略)元,尚欠饲料厂(略).90元。海南省饲料厂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咨询服务部偿还饲料款及利息,并由咨询服务部的主管部门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咨询服务部是于1983年5月12日经原儋县编制委员会同意后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时名称为儋县养鸡业服务公司。1986年9月4日经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更名为儋县畜牧业服务公司,1991年3月28日,其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儋县畜牧业技术咨询服务部,注册资金为7.67万元。原儋县养鸡业服务公司成立时,主管部门是原儋县农业局,而原儋县农业局又因机构改革把名称变更为儋州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根据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儋府办[1996]X号文件,儋州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分立为儋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和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两家,咨询服务部的财产已由畜牧中心接管,部分人员也由中心另行安排。此外咨询服务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登记至1993年度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咨询服务部自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4月16日期间,共计十三次向海南省饲料厂购买宝岛牌饲料,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海南省饲料厂货款(略).90元,因此海南省饲料厂要求咨询服务部偿还尚欠的贷款有理。由于咨询服务部于1991年3月28日成立时,虽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投入足够的注册资金,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次咨询服务部已经歇业多年,其财产已由畜牧中心接管,部分人员也由畜牧中心安排,咨询服务部已不能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咨询服务部尚欠的货款依法应由其接管单位畜牧中心负责清偿。畜牧中心上诉称其与咨询服务部相互独立,其只接管财产,但并未接收咨询服务部这一企业,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畜牧中心上诉称“欠款凭证”上的公章系广西人黎某某等私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儋州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曾繁桉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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