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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与广东汇储期货经济有限公司期货纠纷案

时间:2000-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地址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储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华普大厦东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希,深圳市诚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下称中商所)与被告广东汇储期货经济有限公司(下称汇储公司)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所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袁宏,被告汇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所诉称,汇储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成为中商所会员并开始从事期货交易,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汇储公司共持有R708合约买仓2298手,根据中商所《交易规则》及《结算制度》,汇储公司上述2298手R708合约将进入实物交割,汇储公司应于R708合约票据交换前向中商所交存货款总计128,228,400元。由于汇储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中商所交存足额贷款,也未与其交割对方在五个营业日内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其2298手R708合约遂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645,680元。八月二十八日,中商所通知汇储公司在票据交换日前未能向本所较存足额贷款,其2298手R708合约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所《交割制度》应划收该司相当于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不足部分14,743,975.71元限其七日内补足。汇储公司收到通知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商所补足资金,致使中商所为保证R708合约实物交割的进行,只能汇储公司垫付其尚欠的14,743,975.71元,并划付至预约方帐户内,为向汇储追偿上述欠款,中商所曾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致函汇储公司,要求其尽快偿付欠款成提出书面还款计划,照汇储公司在收函后至今未向中商所偿还欠款,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现情况判令汇储公司偿付欠款14,743,975.71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汇储公司辩称,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商所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各会员单位下达了“关于严格控制R708合约市场风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R708合约买方持仓保证金率作如下调查: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提高至10%,八月四日提高至25%,八月十一日提高至30%。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作为会员单位的汇储公司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在中商所处保证会帐户的金额远没有达到通知规定的比例金额。但中商公司未基于此项事实,按照期货惯例以及关于期货交易的管理规定对汇储公司进行强制平仓,由此导致汇储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中商所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与经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汇储公司申请成为中商所全席结算会员,并声明其相关是分别为受该交易所规章的制约。原汇储公司在中商所进行期货交易。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汇储公司持有R708复头2600手,和R709、R710若干;当天正常交易闭市后,根据中商所以中期交所发(1997)X号《关于严格控制R708合约市场风险有关多项的通知》,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将保证金提高至10%汇储公司出现保证金不足,应加保证金9,688,162.91元七月三十一日暂订交易,汇储公司追加保证金479.000元。并于八月一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9,250,000元,无此保证金全部补足并已超出(略).09元,但当日交易闭市后,汇储公司又出现保证金不足情况,应追加保证金16,805,845.41元。八月五日汇储公司在开市前未补足保证金,而保证金提高至25%。八月七日,中商所以中期交所发(1997)X号《关于八月八日起R708合约缩小涨跌停极限制等的通知》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起,R708合约缩小涨跌停板限制为每吨正负20元竟可交易。八月十一日提高至30%,八月十三日,R708合约的交易保证金率提高至80%。期货市场价格自八月四日至八月十五八日连续跌停;八月十四日、十八日分别对汇储公司所持R708强制平仓177手和125手;并平仓了大量的R709和R710,至八月十八日,汇储公司仍持有R708多头2298手。十九日中商所将汇储公司所持的R708多头二千二百九十八手按交割处理。八月二十八日,中商所通知汇储公司;由于你司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未向本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2298元构成违约,根据本所《交割制度》,现决定从你司帐户划收相当于货款总值20%违约金,计25,645,680元;不足部分14,743,975.71元,限你司七月内补足。汇储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按时补足交割违约金。后中商所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向汇储公司发出催收欠款函,要求汇储公司交付有关拖欠款项未果。另查,汇储公司诉湖北益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丰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益丰公司所持R708多头2298手已构成违约,并判决益丰公司支付汇储公司。违约金19,655,844.23元及其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的利息(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所述益丰公司所持R708多头2298手即本案中所述汇储公司所持R708多头2298手。

本院认为,汇储公司作为中商所全席结算会员,即具备代理进行中商所期货交易的资格,又具有进行期货交易的能力;并应严格遵守中商所的规章。汇储公司在持仓量太大,当交易所保证金率不断提高之时,没有足够的保证金注入;当市场情形激烈变化之时,导致无法强制本仓,交割日之时,汇储公司又不能交足足额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储公司答辩所称中商所在其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未进行强行平仓成强制平仓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经济责任等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中商所要求汇储公司与付所剩违约金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储公司支付中商所违约金14,743,975.71及其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清偿了一些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贷款利率计时)。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汇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陈盈森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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