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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某进修学院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担任双语教师。工作期间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2009年8月26日第一被告以“岗位聘任协议”无效为由擅自克扣原告工资。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以每月人民币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准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9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第一被告以每月450元为基准支付2009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止的延迟退工损失;4、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36元;5、第一被告出具原告退工单并返还原告劳动手册。

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每月工资5400元,第一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09年7月及8月原告未来第一被告处上班,第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岗位聘任协议是案外人傅某与原告签订的,可能是傅某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傅某的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第一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28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后即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第一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退工单,原告一直未予领取,第一被告能够做的退工手续已经做了,希望原告配合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3月有加班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上班,原告的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原告没有理由提出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考勤不是由第二被告做的,原告是否有加班第二被告不清楚,故第二被告只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案外人傅某系第一被告大股东,占第一被告96%的股份。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教育部门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某学院或第一被告指定的办公地点,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等。2008年11月10日起,第一被告以汇款的方式每月分别支付原告1809元至4096元不等的工资。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8月。同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辞职函,大致内容为:尊敬的傅总经理,由于拖欠工资及工资发放日期不符合合同规定,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等。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2、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3、两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4、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5、两被告支付2009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36元;6、出具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2009年12月4日,该会裁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4000元;支付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98.6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8月28日的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7月及8月系暑假,原告未上班,被告应当发放工资。2010年4月12日原告当庭收到第一被告2009年9月4日出具的原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在原告的退工单上第一被告言明原告2008年10月6日进其单位工作,2009年8月31日合同终止等。原告遂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以每月450元为基准支付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3375元。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认为其一直通知原告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是原告自己不至第一被告处领取,原告现在一直就业,不存在失业损失。另对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款项,第一被告因考虑诉讼成本,没有起诉,第一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及仲裁裁决无异议。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21日上海某进修学院出具的《关于上海某进修学院HND教师薪酬待遇说明》,大致内容为:因原告一直未能交付劳动手册等必须用工材料,故未签署劳动合同,一直作为该院兼职代课教师,该院兼职代课为80元/课时,兼职教师不享受该院规定的工资待遇及其他相关补贴和任何福利待遇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6日案外人傅某代表上海某学院HND中心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岗位聘任协议》,约定:原告工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发放,该中心发给原告岗位补贴(包括交通、通讯和报刊补贴、饭贴、房贴等),基本标准为2000元;原告年薪为x元(含劳动关系给原告发放的工资额),每月平均薪资为5400元(含劳动关系给原告发放的工资额),平时发放总数不足年薪的差额在年终一次性补足等;证据2、案外人牛某2008年8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8月8日案外人傅某代表上海某学院HND中心与牛某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证据3、案外人牛某制作的上海某进修学院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HND(大二)教师工资单,上述8个月的工资单共有原告及牛某等5人名字,上面均只有牛某一人作为制表人签字。原告陈述:牛某是HND中心的班级负责人。证据3是由牛某提供给原告的,牛某现已经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牛某制作的工资单支付原告工资;证据4、原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岗位聘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其不知情,案外人傅某仅是第一被告的投资方,只是作为第一被告股东,不参与管理,原告是第一被告委派至第二被告处负责留学咨询工作,并非原告所说的教授HND课程,第一被告对HND不知情,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没有约定寒暑假,合同约定的是留学咨询,寒暑假是最忙碌的时候,不可能放假。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牛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牛某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也不清楚牛某的岗位聘任协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傅某,第二被告没有HND中心,不知道是否有此班级挂此名字。第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和牛某。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牛某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对上面的数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牛某制作的工资表是真实的话,应该与原告的实发工资吻合。第二被告则认为牛某制作的工资单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高于2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出于人性化考虑多支付了原告的津贴和奖金。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另提供证人叶某及陈某到庭作证。证人叶某证明,两被告在HND上有合作项目,其2007年9月起在第二被告处求学,2010年6月毕业,属第二被告国际金融B班学生。其学生证的发证单位是上海交通大学某进修学院。原告从2008年6月及9月开始教叶某等金融和普通法英文课程一年多。2008年6月底学生放暑假,原告作为全职教师也放假。案外人傅某是HND的主任和第二被告的经理,只为叶某等学生上过一次公开课等。证人陈某证明原告2008年教了其金融课程1年,两被告之间可能有协议,大一时其在第二被告国际金融A班,目前第二被告只有一个国际金融班。其学生证的发证单位是上海交通大学某进修学院。案外人傅某是HND的主任,是其老师的上级。2008年6月学生放假,老师拖一个星期后放假。2009年也放寒暑假,原告上班需要打卡等。第一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但其无法核实傅某个人讲座行为和第二被告的行为。第二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词未发表意见。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及8月第一被告员工考勤表,两考勤表均记载原告两个月未上班。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第一被告单方形成,是其事后补得,牛某的名字不在考勤表中。第二被告则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外人傅某虽系第一被告大股东,但原告提供2008年10月6日的《岗位聘任协议》是案外人傅某代表上海某学院HND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两被告均没有公章确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牛某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第一被告未实际履行过,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每月5400元为基准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拖欠工资的事实,现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09年8月2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辞职,第一被告2009年9月4日出具的原告退工单上言明双方2009年8月31日合同终止等内容,根据有关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15日内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现有证据证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才收到其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上海某进修学院亦证明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第一被告应当以当年度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原告现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延迟退工损失3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第四、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聘用原告到教育部门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某学院或第一被告指定的办公地点。实际原告工作地点在第二被告处,原告提供证人叶某及陈某均证明原告为其授课老师,非留学咨询。第一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学生暑期放假期间须上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2009年3月双休日加班及2009年7、8两月暑假上班的依据,考虑到原告作为授课老师,其岗位的特殊性。现第一被告亦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故第一被告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4000元及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98.60元;第五,第一被告已出具原告退工单并返还原告劳动手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98.60元;

三、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3375元;

四、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以每月人民币5400元为基准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进修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及第一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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