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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与三亚海港大酒店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初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该行职员。

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酒店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诉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6日向其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6‰,并约定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以三亚海港大酒店10年的经营权,酒店设施及20万元大东海股份公司法人股作为贷款抵押,同时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6万元、利息66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66万元;2、判决其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其酒店经营权及装修设备和20万元大东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延长一年属实,但其已偿还大部分本金。因经济不景气,尚欠本金106万元,利息不应计收复利。因原告一直承租其房屋。原告应付的房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原告不按时交纳水、电费,致使水、电局罚其交缴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待其与三亚港务局的财产分割后,以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若其酒店继续经营,可从房租中扣除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建职工住宿X层、改装餐厅、装修部分高级套房及增加水电机构备用设备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1993年6月6日至1994年6月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息9.36‰计算,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结。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加收利息20%。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被告以三亚海港大酒店尚有8年的经营权、酒店设施及20万元大东海股份公司法人股票作为抵押物。并经三亚市公证处于1999年6月17日作出(93)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壹年,展期利率为10.98‰。此后,被告于1993年9月3日、1995年9月29日、1996年3月22日先后归还本金8万元、80万元、106万元,合计194万元。截止199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万元,未欠利息。自此以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1999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原告本息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本金106万元贷款没有异议,但其对原告主张逾期贷款计收复利不予认可,并要求从原告应支付的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租用其酒店房屋的租金及其水电费中扣减贷款本金。

另查,本案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0年6月23日向该法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属被告所有的长城牌琼(略)小轿车一辆及有关酒店设施等,并提供信用担保。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城经初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所有的水泵、发电机、中央空调及其他酒店设备和长城牌琼(略)小轿车。2000年6月29日,三亚港务局,对此裁定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00年7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因本案与本院已受理的被告与三亚港务局租赁海港大酒店综合大楼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要求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同意了被告的请示,并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借款合同书》、《资产抵押协议书》、(93)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0)城经初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租赁其酒店房屋所欠2000年6月至10月的租金,应与其所欠贷款本金相互抵扣。因被告该请求与本案的借贷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与三亚港务局租用海港大酒店综合大楼纠纷案尚未审结,因此,被告要求以租金抵扣所欠原告贷款本金的请求,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因双方某有约定计收复利,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在计算其应支付的贷款利息时,不应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水泵、发电机、中央空调及其他酒店设备和长城牌琼(略)小轿车一辆,系被告所有的动产财产,三亚港务局对上述查封的财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贷款本金10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罚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对被告三亚市海港大酒店抵押的20万元大东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水泵、发电机、中央空调及长城牌琼(略)小轿车等酒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三亚海港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吴开平

人民陪审员李丹青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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