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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牛某、张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秦某、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阮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秦某、邓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等三人在本市X路X号“某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牛某等人为逞强,纠集了老乡“老陈”(在逃)来网吧欲殴打对方。被告人王某进入网吧内言语挑衅被害人曹某等人,并将对方引至本市X路、华池路路口绿化带内,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老陈”等人采用持刀捅、砸砖块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曹某、孙某、汤某进行殴打后逃逸。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因外伤致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头皮创、面部非贯通性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汤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非贯通性创、左大腿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X号“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X村X号X室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处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同日,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旬阳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孙某、汤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牛某、张某均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牛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某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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