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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区北海锦华制衣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伦教区北海锦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伦教北海工业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北海锦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锦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于1998年12月到北海锦华公司处工作,从事版房工作,月薪为133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海锦华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口头通知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于同年4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北海锦华公司发放给刘某甲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3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刘某甲于同年6月1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北海锦华公司支付刘某甲经济补偿金5320元,北海锦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北海锦华公司在刘某甲工作期间的每一年年底发放双薪。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在北海锦华公司处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北海锦华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通知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4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刘某甲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要求用人单位继续聘任的请求,视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刘某甲在北海锦华公司处工作已有四年零四个月,北海锦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扣除北海锦华公司已支付的,应当支付刘某甲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月薪1330元×4个月=5320元)。北海锦华公司认为工作期间每一年的年底均发给刘某甲双薪,多出来的一个月工资实际上就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北海锦华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完毕,不应另行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既不能提前支付,也不能通过其他形式排除支付,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群众对年底双薪的理解是用人单位在年底发给员工的一种奖金,是鼓励性质的,所以北海锦华公司提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在庭上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由于北海锦华公司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义务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刘某甲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在诉讼阶段增加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的过的,法院不予处理,刘某甲可以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刘某甲在庭上要求的劳动受理费及处理费,该费用的负担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分担,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海锦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5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海锦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海锦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北海锦华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载明了每年均支付一个月生活补助费(约满酬金)给刘某甲,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薪”。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因此,北海锦华公司已提前履行了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其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北海锦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北海锦华公司每年支付的约满酬金是否为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海锦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刘某甲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北海锦华公司举出的零用单上,其摘要部分虽有专用章印有年终约满酬金(年终生活补助费)字样,但一些零用单上手写有“双薪”或“双粮”,而且北海锦华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就合同终止后以收取“双薪”或“双粮”的方式取得经济补偿金,故其主张“约满酬金”即为经济补偿金地依据不足,因此其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请求北海锦华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海锦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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