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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与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东莞威德厂)。住所地: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煌,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以下简称珠海东奇厂)。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界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身份证号码(略)(B)。

上诉人东莞威德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某为“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9,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1日。权利要求是:1、一种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石粉、促进剂及硬化剂,其特征在于,它是在由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砂子、漂白剂所组成的混合物中再加入硬化剂而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占47.4%±110%,砂子占47.4%±10%,水泥占5%±10%,漂白剂占0.2%±1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与硬化剂的配比为400:1至600: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漂白剂可以是钛白粉。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化剂可以是甲基乙基丙酮过氧化物,也可以是环已酮过氧化物。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可以加入石粉。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占23.7%±10%,石粉占23.7%±10%,砂子占47.4%±10%,水泥占5%±10%,漂白剂占0。2%±10%。8、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和砂子搅伴混合均匀后,加入漂白剂继续搅拌,使其成为均匀混合物,然后在混合物中加入硬化剂,得到最终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和砂子的搅拌混合过程中可以加入石粉,搅拌混合均匀后,加入漂白剂继续搅拌,使其成为均匀混合物,然后在混合物中加入硬化剂,得到最终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10、根据权利要求8、9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混合过程是在常温、常压下进行。

1998年至2002年,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契约书》,约定授权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等所属地区;权利金为每年人民币120万元;发明专利名称为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证书号为中国(略)。9,美国(略);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家制造销售。2003年2月26日,第三人林某某出具证明,称上述契约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条款均已认真履行,对于中国大陆发生所有侵犯上述专利均由池某钜和原告行使诉权。2001年10月3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东莞市黄江旭声有限公司送去石头灯四套。该灯具上署有“(略)”。被告认为该标签的美国专利是旭声厂提供的,其只生产了十几套试制品,原告取得的4套样品是中山的厂家生产的,是按传统制作工艺制作的,与原告举证的专利方法不同。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将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制造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又未说明原因,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制造的产品与被告制造的产品,经观察比照,该两种产品的形状、表面颜色基本相同,但剖面色泽及质地有所不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威德厂经专利权人林某某的授权,对侵犯“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行使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其制造的产品与被告制造的产品的实物,两者属同种产品,但从产品外观无法判断其制造方法,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制造方法。被告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中没有水泥,添加了钴,与本案涉案专利方法不相同,这应通过科学鉴定才能确定,但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应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权人林某某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产品假冒了专利权人林某某的专利号,被告对其产品上标有该专利号没有异议,但专利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不具有域外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假冒美国专利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与专利权人林某某签订的专利授权契约书中约定的转让金12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的参照,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本案原告对其损失额或被告获利没有提供证据,而直接以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应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应立即停止侵犯第三人林某某“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2669元;财产保全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

东莞威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故意歪曲法律规定,偏袒被告一方。上诉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也未查取被上诉人的销售记录,在上诉人难以对自己的损失额和被上诉人的获利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才请求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失额或被上诉人的获利额,对上诉人请求参照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不予采纳,明显偏袒了一方。且根据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报价显示GS规格石头灯3灯13.6美金,一个40尺货柜共2300灯,即价值(略)美金,约26万余元人民币,单灯则是6。7美金,一个40尺货柜共3240灯,即价值(略)美金,约18万元人民币,可见,判赔10万元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审理期限长,客观上也给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创造了条件,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假冒专利,一审法院却不作认定。知识产权是世界性的,且被上诉人亦不否认假冒专利这一事实,不论假冒上诉人在何地何国的专利,均为假冒,何况美国专利与本案中国专利系同一专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珠海东奇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并追究珠海东奇厂假冒专利的法律责任。

珠海东奇厂答辩称:上诉人历经三次开庭均未能举证其向专利权人缴付许可费的有效凭证,该许可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报价单是整个装饰灯的报价,并非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材料报价,两者价值有着天壤之别,不能相提并论。被控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不同,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构成侵权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4月23日,东莞威德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东奇厂立即停止侵犯(略)。9、美国专利(略)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东莞威德厂经济损失1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珠海东奇厂认为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问题及珠海东奇厂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的问题。我国《专利法》采用的赔偿方式是补偿原则,即侵权人应当对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适度。上诉人东莞威德厂与第三人林某某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由林某某将其(略)。9、美国专利(略)专利权许可东莞威德厂使用,许可费为每年120万元。东莞威德厂请求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确定赔偿额,但上诉人东莞威德厂没有提供其支付上述许可费的银行进账单、发票、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以此进一步证实其使用上述专利已付出120万元的对价,珠海太奇公司的侵权给其带来与此相当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没有参照许可费的方式,依照珠海太奇公司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予以酌情赔偿并无不当。东莞威德厂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珠海太奇公司报价单显示石头灯的利润较高,酌情赔偿10万元明显过低,因本案是材料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而该报价单是装饰灯的报价,两者的利润不能等同,故上诉人称原审以酌情方式判决珠海太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不公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专利权具有严格的地域特征,即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专利权,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号为(略)的专利是第三人林某某在美国获得授权的专利,该美国专利不具有在中国领域内受专利法律保护的效力,故东莞威德厂上诉称珠海太奇公司构成假冒专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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