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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杜某甲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5月,何成健将其投资建成的惠州市博罗县X镇破碎场(以下简某龙溪破碎场)转租给简某某。2000年5月21日,简某某与杜某甲签订《承包破碎石粉合同》(以下简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简某某将安装在龙溪破碎场的破碎生产任务交给杜某甲承包,简某某将在《承包合同》中列明的设备交给杜某甲使用,承包期限为2000年5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并约定了其他经营事项。2001年3月16日,简某某与杜某甲签订《终止承包破碎石粉合同协议》(以下简某《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简某某支付欠杜某甲的在生产期间的工人劳动工资(略)元,该笔款项暂时未定付款日期,简某某将该《终止协议》中列明的设备交还何成健,上述设备以外的其它设备由杜某甲移交何成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协议)》一份,约定简某某补偿杜某甲(略)元误工费,但该笔款项须待简某某租赁破碎石场期满即2002年5月20日待杜某甲负责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何成健后才予支付。2002年11月7日,杜某甲以简某某拖欠其(略)元为由,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某某支付欠款及误工补偿费共(略)元及利息并由简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同年12月27日,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某甲与简某某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诺书(协议)》、《终止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杜某甲与简某某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受上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简某某辩解认为误工补偿款(略)元的给付期限未到,因《承诺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02年5月20日,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简某某辩解认为杜某甲没有将其负责的设备返还给何成健,因杜某甲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何成健已将破碎厂的设备全部搬走,杜某甲负责返还给何成健的设备在简某某、杜某甲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均未具体列举清楚,简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杜某甲提供的证据4,故简某某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简某某在承包破碎石粉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2002年5月20日)后还拖欠杜某甲的工人劳务款、误工补偿款(略)元,违反了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杜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杜某甲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简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人劳务款、误工补偿款共(略)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杜某甲,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简某某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溪破碎场是由何成健于1998年建成并自己生产石粉的,同年,其将全套设备交由杜某甲使用以加工石粉,当时双方有移交清单。2000年5月21日,简某某租用何成健的龙溪破碎场,并交由杜某甲承包使用。欠加工款(略)元是事实,但《终止协议》约定其它设备由杜某甲移交给何成健,但到2001年9月份,龙溪破碎场被博罗县环保局查封后,杜某甲没有将其负责的设备移交给何成健,由此何成健扣了简某某保证金(略)元,杜某甲也未对简某某的损失(略)元负责,并予以抵扣。二、杜某甲原审提供的陈屋村证明只是说明《终止协议》中的设备已移交,不包含其他设备。三、简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博罗县环保局停产文件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应确认其效力。签订的《承诺书(协议)》,约定简某某补偿杜某甲(略)元误工费,但该笔款项须待简某某租赁破碎石场期满,破碎场于2001年10月10日被博罗县环保局停产,没有经营到合同期满,(略)元误工费不应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简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简某某与李敬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成健收了简某某(略)元保证金,在收回龙溪破碎场的全部设备后才会将保证金退回简某某。杜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在一审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杜某甲辩称:一、何成健是否将保证金退回简某某,这是何成健与简某某产生的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事实上龙溪破碎场的全部设备已由原业主何成健在2002年6月接收该场后拆迁运走。二、简某某认为不应该给(略)元误工费是无理要求,因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及《承诺书(协议)》对此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甲为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承诺书(协议)》均是简某某及杜某甲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简某某诉称除《终止协议》上的设备以外尚有其它设备应由杜某甲移交给何成健,因《终止协议》及同日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中均有这一内容,简某某的诉称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杜某甲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其已履行了移交设备的义务,但其陈述已移交的设备与《终止协议》相对照,两者完全相同,该部分设备在《终止协议》中约定是由简某某进行移交的,杜某甲的义务是将该部分外的其他设备移交给何成健,杜某甲称除该部分设备外未移交其他设备,因此,杜某甲未能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杜某甲在原审诉讼提供的证据4(即博罗县X镇X村陈屋村X组《证明》及照片九张)只能证实现龙溪破碎场生产线已经全部运走,不能证明杜某甲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简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其与李敬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成健收了简某某(略)元保证金,在收回龙溪破碎场的全部设备后才会将保证金退回简某某。该《协议书》属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对照,且简某某无法证明另一签订人李敬源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根据《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的相关约定,杜某甲将《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何成健是简某某支付(略)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略)元误工费给杜某甲的前提条件。杜某甲未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简某某支付(略)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略)元误工费的条件未成就,简某某有理拒绝支付。杜某甲请求简某某支付(略)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略)元误工费,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简某某上诉请求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010元,合计202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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