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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佛山市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以下简称荣佳二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3岁,住所(略)。

原审被告南海市石碣瑞新电镀厂(原南海市石碣电镀厂,以下简称瑞新电镀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杜某。

上诉人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日,被告孔某某将从被告荣佳二厂承包的砌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雇请了原告为其工作。同年2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挡土墙塌方,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松岗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八天,期间花去医疗费7627.6元,这些医疗费除了4000元是被告孔某某支付外,其余均由被告荣佳二厂支付,另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孔某某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出院后,曾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南海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同年4月9日,原告医疗终结,其伤残程度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十级。被告荣佳二厂与被告电镀厂是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关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荣佳二厂的主管部门是南海市X镇石碣经济联合社,而被告电镀厂的主管部门是南海市X村办。另查,被告孔某某和刘某某均无建筑资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荣佳二厂的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荣佳二厂将本厂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孔某某,而被告孔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荣佳二厂与孔某某缺乏监督,被告刘某某疏于管理,致发生工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应分别按20%、20%、60%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略).8元和住院伙食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按1027元为宜。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627.6元,以上合共(略).4元。被告荣佳二厂支付原告医疗费3627.6元、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电镀厂与被告荣佳二厂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电镀厂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荣佳二厂法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被告荣佳二厂与孔某某、刘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荣佳二厂按20%的责任计即6037.68元,扣除已支付的3627.6元,还应赔偿原告2410.08元,被告孔某某按20%的责任即6037.68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37.68元。被告刘某某按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略).04元。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应赔偿原告江某某2410.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江某某1837.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略).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佳二厂、孔某某各负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某某虽受雇于孔某某,但与荣佳二厂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事故的发生地在荣佳二厂,且受伤与荣佳二厂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分担赔偿责任中,荣佳二厂应承担60%,孔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20%,并对赔偿款(略).8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荣佳二厂辩称:案由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江某某与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江某某在施工中负伤,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某某施工不当,其本身存在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某某作为施工的承包方,应履行对施工的监督、监管义务,荣佳二厂作为业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江某某对荣佳二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佳二厂将砌挡土墙工程交孔某某承建,在孔某某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孔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刘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雇请江某某施工的事实清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某某缺乏监督,刘某某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致发生工程事故,造成江某某受伤,故孔某某、刘某某均有过错,依法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荣佳二厂将承建砌挡土墙工作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孔某某,对上诉人江某某遭受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荣佳二厂对其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连带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略).8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误工费10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7627.6元,合共(略).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令荣佳二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荣佳二厂无需承担江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其未提起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行使,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应分别按20%、20%、60%承担上诉人江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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