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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高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室。

被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谩骂殴打原告,尤其是被告于2007年11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要求每月单独探视女儿两次。

被告高XX辩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12月1日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同意原告于被告在场时探视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12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沈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2010年5月。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单位上海市XX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最近三个月月平均收入约5900元的收入证明,表示双方离婚后,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因物价因素和女儿的需要,坚持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还称原告曾有自杀行为,不同意原告单独探视女儿。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和分居,夫妻隔阂渐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沈XX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亦同意离婚后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本市的生活水平和沈XX的实际需要酌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单独探视女儿两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沈XX与高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沈XX随高XX共同生活,沈XX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沈XX抚养费1500元,至沈XX18周岁止(该款由高XX具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00时,沈XX负责从高XX住处接回沈XX进行探视,当天晚上20:00时,沈XX负责将沈XX送回高XX住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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