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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任采购员工作,从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克扣工资200元,全年克扣2,400元,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克扣工资100元,全年合计1,200元,两年合计3,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故应支付克扣工资赔偿50%。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克扣工资款3,600元及赔偿金1,800元,共计5,4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07年1月至9月并未扣款。

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薪酬为1,400元,从2007年10月份起每月加薪200元,同时暂扣款200元,并在年底已经发放。2008年起每月暂扣款1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将原告除名,并发放了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扣款1,1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其中约定:基本工资为80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为600元。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给原告加薪,加薪后金额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克扣原告每月工资200元,合计600元;2008年开始每月扣款100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发放原告600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除名,同时支付原告12月半月工资825元,及1-11月钱款1,100元。

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补缴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克扣工资3600元及100%赔偿金3,600元;3、2006年至2008年高温费800元及100%赔偿金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8年高温费520元;2、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7年至2008年的高温费520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通知、加薪申请书、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2007年10月至12月每月扣款200元,2008年起每月扣款100元,但是原告认为2008年共计扣款1,200元,扣款均未归还,被告年底发放的是奖金。被告则认为2008年共扣款1,100元,被告年底发放的是扣款非奖金。本院认为,2008年始每月扣款100元,由于是本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故截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2008年1月至11月扣款共计1,100元,而非原告所述1,2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2月发放的钱款与所扣款项金额相同,费用报销单未载明为奖金,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故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为工资扣款而非年终奖,故原告主张返还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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