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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萧某,负责人。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担任出纳工作,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2月起,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拖欠劳动者工资,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8月至10月的工资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7,626元(每月按2,542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26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3,813元。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在被告财务部门从事出纳工作,月薪基本工资为1,960元,岗位工资50元,奖金840元。2009年期间,原告每月实得工资2,542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底。

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故该会对该案[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作撤诉处理。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0,168元;2、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0,168元;3、支付原告25%逾期付款违约金5,084元;4、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会认为原告以同样的请求已于2009年8月3日及10月25日向该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认为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报酬,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额25%的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表示异议,但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二倍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7,626元及25%的补偿金1,906.50元;

二、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26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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