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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2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天。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郁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0年4月27日以沪松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姚某、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姚某、郁某与金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金某约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带了被害人王某乙至本区X街X号富林宾馆。后被告人姚某、郁某等人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纸牌21点的方式从某处骗得3.1万元债款、从王某乙处骗得1万元债款,事后共索得4.1万元。

2009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姚某、郁某与金某、王某甲(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由王某甲将被害人朱某约至本区X街X号富林宾馆,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纸牌21点的方式骗得3.1万元债款,后因被告人姚某有事离开而息赌。嗣后,被告人郁某等人再次以相同手法与朱某博,又骗得5万元债款,事后共索得8.1万元。同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姚某和王某甲、孙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孙某将被害人朱某先后约至本区新城区上岛咖啡及人民南路X号九天银河浴场,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2.6万元,事后索得2万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姚某和王某甲(已判刑)、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孙某将被害人蒋某约至本区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7,000元债款,事后索得7,000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姚某、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孙某将被害人吴某约至本区X路X号怡佳保健棋牌会所,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2.2万元债款,事后索得1万元。

20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姚某和王某甲、尤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尤某将被害人庄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6.3万元债款,事后索得3.2万元。

20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姚某、孙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孙某将被害人陈某约至本区X街一棋牌室,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1千元债款,事后索得800元。

20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姚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将被害人吴某某约至本区X路X弄X号奶茶铺,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骗得3.2万元债款,事后索得1.8万元。

2009年7月初,被告人姚某和王某甲、尤某等人经预谋,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由尤某将被害人蒋某、陆某先后2次约至本区X路X弄加加村宾馆棋牌室,以玩纸牌21点的赌博方式从蒋某处骗得4.3万元债款、从陆某处骗得6.4万元债款,事后共索得10.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蒋某、吴某、庄某、陈某、吴某、蒋某、陆某某陈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尤某、金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使用特殊道具以诈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姚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郁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检举了同案犯郁某系一起参与诈赌诈骗的“小鬼”,并指认郁某吸毒与其一起被抓获,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郁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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